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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靳某丙,住成安县,系受害人靳某乙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牛某某,系受害人靳某乙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系受害人靳某乙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靳某丁,系受害人靳某乙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靳某戊,系受害人靳某乙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靳某巳,系受害人靳某乙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负责人邴海建,太平洋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张少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靳某甲,住成安县。
原审附带民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业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闫钟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梁艳芳,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住河北省魏县。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2013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靳某丙、牛某某、赵某某、靳某丁、靳某戊、靳某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2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丙、牛某某、赵某某、靳某丁、靳某戊、靳某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成安县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6月25日2时40分许,潘某某驾驶冀d×××××\s771挂重型半挂货车载乘段某某沿成安县曙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雪涛南街交叉口时,与沿雪涛南街由北向南行驶额靳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靳某甲、靳某国发生碰撞,造成靳某乙当场死亡,靳某甲、靳某国二人受伤,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乙、靳某甲、靳某国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造成经济损失120229.1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丙、牛凤如、赵某某、靳某丁、靳某巳、靳某戊造成经济损失208211元。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d×××××\s771挂重型半挂货车由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冀d×××××强制险和商业险、冀d×××××挂商业险,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的冀d×××××挂强制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垫付给靳某甲10000元。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在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垫付给靳某甲20000元,垫付给靳某乙家属19000元。
被告人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2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丙、牛凤如、赵某某、靳某丁、靳某巳、靳某戊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成安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公交认字(2013)第50045号,以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地,原告无责任。
2、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法医)鉴字(2013)第1136号鉴定书记载,靳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二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七千元。靳某甲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靳某甲的误工期限为270日。
3、靳某甲提交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工资证明、户籍证明、用药清单等。
4、附带民事原告人靳某丙、牛某某、赵某某、靳某丁、靳某戊、靳某巳提交的居住证、太平间存放、穿衣、抬尸等费用、死亡证明信。
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已垫付附带诉讼原告人靳某甲20000元。已垫付附带诉讼原告人靳某丙、牛某某、赵某某、靳某丁、靳某戊、靳某巳19000元。
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交如下材料:已垫付附带诉讼原告人靳某甲10000元。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丁、靳某巳、靳某戊均已成年,不在被抚养人的范围之内,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所投保的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靳某甲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24元(另案靳某国赔偿6976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16370元,以上合计1939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所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靳某甲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某,以上共计98135.16元。(事故处理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10000元,应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所投保的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靳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5213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所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靳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03935元,以上共计156073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所投保的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靳某甲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24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16370元,以上共计19394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所投保的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靳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52138元;五、附带民事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靳某甲伤残鉴定费27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丁、靳某巳、靳某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事故处理中被告华宇运输公司在事故科已付原告靳某甲20000元,被告华宇运输公司在事故科已付原告靳某乙19000元,该款项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后扣除被告华宇运输公司应承担义务后剩款返还给被告华宇运输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2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冀d×××××\s771挂重型半挂货车载乘段某某沿成安县曙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雪涛南街交叉口时,与沿雪涛南街由北向南行驶额靳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靳某甲、靳某国发生碰撞,造成靳某乙当场死亡,靳某甲、靳某国二人受伤,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乙、靳某甲、靳某国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造成经济损失120229.16元,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丙、牛凤如、赵某某、靳某丁、靳某巳、靳某戊造成经济损失208211元。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d×××××\s771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原审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冀d×××××强制险和商业险、冀d×××××挂商业险,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的冀d×××××挂强制险。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垫付给靳某甲10000元。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在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垫付给靳某甲20000元,垫付给靳某乙家属19000元。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原审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25000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丙、牛凤如、赵某某、靳某丁、靳某巳、靳某戊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成安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法医)鉴字(2013)第1136号鉴定书,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靳某甲提交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工资证明、户籍证明、用药清单等,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靳某丙、牛某某、赵某某、靳某丁、靳某戊、靳某巳提交的居住证、太平间存放、穿衣、抬尸、死亡证明信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决刑事部分并无不当。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靳某丙、牛凤如、赵某某、靳某丁、靳某巳、靳某戊所提靳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的理由,经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靳某乙生前在城镇居住,故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赔偿死者靳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26820元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案发时死者靳某乙的父母分别为75岁、80岁,死者靳某乙需各抚养5年,原判决计算抚养人生活费26820元并无不当。提出赔偿靳某甲残疾赔偿金48486元证据不足及鉴定费2700元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是在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该鉴定合法有效。鉴定费确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支出合理。故诉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伟娟 审判员  李晓萍 审判员  苏宏涛

书记员:刘梅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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