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经上网追逃于2016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欣欣、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审判长:李永康
审判员:张彩娟
审判员:张海波
书记员:田航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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