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机动车驾驶员。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决定予以逮捕,宜昌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1日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鄂E×××××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沿本市东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三峡物流园路段时,适遇被害人方某(男,殁年67岁)经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通过东站路,张某所驾驶的车辆与方某相撞,造成方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拨打110报警,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方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肇鄂E×××××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购置有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五十万元)。
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方某近亲属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人张某支付被害人方某近亲属谅解费用8万元,该款项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该谅解费用不在赔偿总额中抵扣。2、被告人张某积极配合被害人方某近亲属向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主张权利。12月24日,被害人方某近亲属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张某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张某驾驶证副页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宜公交事认字(2015)BW00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赵某的证言,保险公司保险单,被害人方某近亲属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和收款收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方某死亡,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控制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鄂E×××××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购置有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能够保障被害人方某近亲属主张赔偿权利后其物质损失获得全额赔偿,可作为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方某近亲属法定标准之外的赔偿款项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方某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罚。根据本院的委托,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后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张某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张某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伟文 审 判 员 谭必荣 人民陪审员 李 豪
书记员:白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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