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无职业。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决定予以逮捕,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于2015年12月24日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并未与同车道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引发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孟某、刘某死亡,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崔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崔某某已支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用20000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并未与同车道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引发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孟某、刘某死亡,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崔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崔某某已支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用20000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止。)
审判长:李伟文
审判员:谭必荣
审判员:孙雅莉
书记员:白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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