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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无职业。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决定予以逮捕,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于2015年12月24日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湘J×××××号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行驶至1123KM+100M处时,与同向由戴某驾驶的鄂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慢车道追尾相撞,造成湘J×××××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孟某(男,殁年36岁,系肇事车辆湘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刘某(女,殁年33岁,系孟某之妻)当场死亡、崔某某及湘J×××××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孟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孟某与刘某之女)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鄂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戴某拨打12××2电话报警;被告人崔某某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之前,告知戴某其为湘J×××××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后,离开现场去医院治疗。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崔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孟某之父孟凡银支付丧葬费用20000元。2015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崔某某传唤到案。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宜昌大队认定:崔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并未与同车道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崔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崔某某身份证明材料、驾驶人(崔某某)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高警宜昌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宜昌市伍家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8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戴某的证言,孟凡银出具的收款收条,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并未与同车道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引发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孟某、刘某死亡,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崔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崔某某已支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用20000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止。)

审 判 长  李伟文 审 判 员  谭必荣 人民陪审员  孙雅莉

书记员:白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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