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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高中文化,汽车驾驶员,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2月4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8年6月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8】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仙桃市城区出发驶往武汉市东西湖区。10时30分许,当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8国道(1043km+130m)与仙桃市长埫口镇五行村通村公路交叉路口处,在超越前方同车道内右侧同向行驶的由郑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电动车向左侧路口转弯,货车右侧防护装置与电动车左侧发生刮擦,导致电动车失衡翻倒,造成郑某某倒地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救助伤者并拨打电话报警,郑某某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5月31日死亡后,胡某某被民警带回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郑某某因头颅外伤导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6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赔付郑某某医疗费3400元、死亡补偿费27950元。
另查明:2018年9月29日,经仙桃市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赔偿郑某某亲属26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郑某甲、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8】交鉴字第1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司鉴(交)字【2018】77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5)西刑初字第038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宜刑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书;宜昌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有本院(2018)鄂9004民初3095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胡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文波
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
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

书记员: 昌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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