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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8年6月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8】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驾驶鄂X**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1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15时许,当车行至215省道20km+900m(仙桃市郭河镇建华村路段)处,黄某在超越前方同向由夏某1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时,货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左后部碰撞,致夏某1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黄某让随行的荣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夏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夏某1因外伤致胸腔内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黄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鄂X**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1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km+900m(仙桃市郭河镇建华村)路段处,黄某在超越前方同向由夏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时,货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左后部碰撞,致夏某1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某让随行的妻子荣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2018年6月7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1因外伤致胸腔内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8年6月13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夏某1的亲属226000元,被害人夏某1的亲属对被告人黄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荣某、夏某2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遗体处理通知书;仙桃市殡葬管理所火化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黄某的驾驶证;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司鉴(交)字【2018】79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8】交鉴字第1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黄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夏某1的亲属226000元,被害人夏某1的亲属对被告人黄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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