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仙桃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7日晚,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奇蕾”牌两轮电动车搭载高某由仙桃市长埫口镇驶往仙桃城区。当晚19时,肖某某驾车沿仙桃市仙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仙桃市液化气公司门前,碰撞路边行人陈某1,造成陈某1头部等处受伤。事故发生后,高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离开现场,肖某某肇事后逃逸。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1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肖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该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晚,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奇蕾”牌两轮电动车搭载高某由仙桃市长埫口镇驶往仙桃城区云飞大东门。19时许,当车沿仙桃市仙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仙桃市液化气公司门前路段处时,碰撞路边行人陈某1,致陈某1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高某和肖某某分别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待120救护车来到现场后,肖某某和路人一起将伤者抬上救护车,之后肖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1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肖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审理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垫付受害人陈某1医疗费一万元。在被告人肖某某被羁押期间,肖某某家属积极与受害人陈某1家属就经济损失赔偿一事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肖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陈某1经济损失四万元,受害人陈某1及家属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经本院委托调查,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湖北省仙桃市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明。经调查评估,肖某某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社区矫正局愿意接受肖某某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1、高某、彭某、代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现场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取通话记录通知书及通话清单;湖北省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市一医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鉴字第367号);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行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2756号);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公交认字[2017]第334号);住院记录、出院证明及住院费用清单;交通事故预付款凭证;仙桃市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湖北省仙桃市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和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能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且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家属对受害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进行协商赔偿,受害人陈某1及家属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没有社会危害性,且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8】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3月1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于2018年3月26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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