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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孙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无业。2002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廊安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0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冀R×××××的起亚牌小客车,沿廊坊市光明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昌路交口处右转弯时,与前方停车等候红灯的被害人刘某和王某乙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安次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孙某某分期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贾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孙某某前科事实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肇事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死者亲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孙某某上诉提出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给予其从宽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孙某某上诉提出的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给予其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等情节已经予以了认定,并据此给予了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肇事后驾车逃逸,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肇事后驾车逃逸,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陈克祥
审判员:陈其虎
审判员:冯学军

书记员:崔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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