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东、杜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己的“华洋赛车”摩托车,沿歧银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51KM+100M(长岗铁路口北)路段,与同方向推“捷安特”牌自行车行走的李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属重伤二级。在此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某夜间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赛车上路行驶,通过危险路段,观察同方向推自行车的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协议,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52000元,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及其家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井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赛车上路行驶,造成李某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该系初犯、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及其家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考虑王某某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无前科、系初犯、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康 娟 审 判 员 栾正平 人民陪审员 蔡 云
书记员: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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