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无业。2015年11月26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曹某吸食毒品后无证驾驶鄂B×××××小轿车载陈某等人从大冶市区甘家湾向从黄石方向行驶,途经大冶市大冶湖公路桥钢筋场路段左转弯时,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赣F×××××大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鄂B×××××小轿车乘坐人陈某、周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害人陈某经送往医院抢救于同年12月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系重型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吸食毒品、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保持安全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尸体检验报告等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吕某、李某、曾某、周某、刘某、杨某、卢某、石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吸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长青 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书记员:彭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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