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机动车驾驶员。2015年11月18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下午5时45分许,被告人侯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摩托车从大冶市区往大冶市大箕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6国道大冶市大箕铺镇邓垅村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邓某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甲打电话报警并随救护车将邓某送往医院抢救,邓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邓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遵守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在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侯某甲与被害人邓某的亲属达成调解,被告人侯某甲赔偿被害人邓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查询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尸检报告、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侯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侯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长青 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书记员:彭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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