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邬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甲,无业。
2015年7月18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30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爱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邬某甲酒后驾驶越野车行至大冶市还地桥镇曙光路口其前妻陈某丙经营的床上用品店门前,被告人邬某甲要求陈某丙归还信用卡遭拒后,即驾驶越野车两次撞向床上用品店,在撞击店面倒车时,将行人刘某撞伤。
经鉴定,邬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5毫克/100毫升;陈某丙店内毁损物品价值为3470元;刘某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经交警部门认定,邬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邬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邬某甲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邬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邬某甲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止)。
审判长:柯宏建
审判员:祁国良
审判员:方新华
书记员:祝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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