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7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房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
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为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华、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何某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载妻子郑艳由房县化龙镇沿房县军店镇一级路回家,行至一级路三溪沟村路口路段,因没靠路中心点左侧转弯,与对向郑某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某、郑某、摩托车乘坐人郑艳受伤。郑艳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郑艳系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何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郑艳无事故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郑某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何某表示谅解,同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110报警受理单、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郑某、陈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为
书记员:丁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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