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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萝北县,于2016年9月12日因交通肇事被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川检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丽新、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2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黑H986**号时代货车由集贤县东板房西瓜市场返回萝北县军川农场途中,沿苏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桦川县新城镇七星村时与行人吴某某相刮,造成吴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桦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姚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主动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吴某1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殷海英

书记员:焦凌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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