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户籍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涛、施楠,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侯家窝棚道口处时,恰遇被害人邢某甲(男,殁年65岁)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邢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9时10分许,群众发现邢某甲受伤报警,邢某甲随即被送至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邢某甲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右小腿开放性损伤,肌肉、血管挫灭,外伤性大失血而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邢某甲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2月19日8时许,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其家楼下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代为其赔偿被害人邢某甲的近亲属经济损失18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徐某某、邢某乙的证言;3、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信息;4、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5、被告人前科犯罪资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6、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证明李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8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7、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诉讼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李某某具有的法定情节已作出客观认定,且量刑适当,对李某某所提辩解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是在其居住地小区院内被抓获,其的行为不应认定是自动投案,对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福滨 代理审判员 张国栋 代理审判员 汤 军
书记员:付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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