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成都爱普利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仙桥北路31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十堰科斯达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工业新区凯迪拉克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谢玉明,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詹佳霖,女,汉族,1989年3月2日出生,系被执行人十堰科斯达齿轮有限公司股东。户籍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第三人:詹晓慧,男,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系被执行人十堰科斯达齿轮有限公司股东股东。户籍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第三人:詹晓芹,女,汉族,1968年9月4日出生,系被执行人十堰科斯达齿轮有限公司股东股东。户籍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爱普利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利公司)与被执行人十堰科斯达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斯达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科斯达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以第三人詹佳霖、詹晓慧、詹晓芹抽逃资金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詹佳霖、詹晓慧、詹晓芹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现被执行人科斯达公司所拥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科斯达公司的股东为第三人詹佳霖、詹晓慧、詹晓芹。2010年12月9日该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至700万元,第三人詹佳霖占公司股份60%,认缴额为300万元,第三人詹晓慧占公司股份20%,认缴额为100万元,第三人詹晓芹占公司股份20%,认缴额为100万元。第三人詹佳霖于2010年12月9日从其账号为62×××37账户转入被执行人科斯达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账号为18×××27账户资金300万元。第三人詹晓慧于2010年12月9日账号为62×××29账户转入被执行人科斯达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账号为18×××27账户资金300万元。第三人詹晓芹于2010年12月9日账号为62×××12账户转入被执行人科斯达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账号为18×××27账户资金100万元。但被执行人科斯达公司又于当日在中国工商银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账号为18×××27账户分别转入第三人詹晓慧于2010年12月9日账号为62×××29账户资金214.9万元,转入第三人詹佳霖账号为62×××37账户资金285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及本案第三人詹佳霖在增加注册资金300万元后,又抽逃注册资金285万元。第三人詹晓慧在增加注册资金100万元后,又抽逃注册资金214.9万元。且被执行人科斯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爱普利以第三人詹佳霖、詹晓慧抽逃资金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詹佳霖、詹晓慧为被执行人,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申请追加第三人詹晓芹为被执行人,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詹佳霖、詹晓慧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詹佳霖应当在抽逃资金285万元的范围内、被执行人詹晓慧应当在抽逃资金100万元的范围内共同向申请执行人成都爱普利锻造有限公司清偿(2016)鄂0302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十堰科斯达齿轮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世军
审判员 刘涛
审判员 吴公海
书记员: 王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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