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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沿正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定县酒厂路段时,将行人胡某撞倒,事故发生后焦某某驾车逃逸。胡某于2014年4月5日23时37分被送至正定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7日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次事故中,焦某某负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近亲属就交通事故赔偿部分已提起民事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焦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5日22时30分左右,我驾驶冀A×××××号轿车沿正定县羊曲线,到正灵路行驶至正南线子龙酒厂路段,大概22时40分我听到车上咣当一声响,我赶紧停车在公路中间,我下车向后看了看,没有看见什么东西,看到我车右侧挡风玻璃损坏,好像是撞了什么东西,具体撞了什么不知道,我在现场停了大概4、5分钟。我回到燕赵大街住处后,看车右灯、右挡风玻璃损坏,我赶紧跟家里人说了,他们感觉事情不对,让我到交警大队自首。4月6日到交警大队自首时,才知道撞了个人,是个女的。后来知道被撞的人死了,因为害怕,怕追究责任,就躲了起来。抓获我时我自称叫“刘磊”,我知道撞死人了所以编了一个名字逃避抓捕。
2、被害人胡某之母彦玲弟证实:2014年4月5日晚上,具体几点我记不清了,胡某吃了晚饭去遛弯去了,去哪儿了我也不知道,是她自己出去的。是我们小区的一个邻居告诉我在正南公路子龙醉酒厂路段出了一起交通事故,人已经送到县医院了,我们家人到医院后确认是胡某。
3、被告人焦某某驾驶的冀A×××××轿车的照片。
4、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丧证证实胡某死亡时间为2014年4月7日。
5、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6、正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正物证览尸检字(2014)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其中病历摘要显示:根据正定县人民医院0201256137号住院记录记载,死者胡某入院时间为2014年4月5日23时37分,出院时间为2014年4月7日14时30分。鉴定意见为胡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事故中焦某某负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某生于1987年1月19日。
原判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胡某近亲属诉称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诉称本案被告人焦某某系顶替他人犯罪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关于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其已在民事审判庭立案审理,本案不再涉及。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故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
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上诉提出:原判未认定自首情节,且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于2014年4月5日22时50分许,驾驶冀A×××××号轿车在正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定县酒厂路段,将行人胡某撞倒,事故发生后焦某某逃逸。2014年4月7日胡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于2014年4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又逃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上诉提出原判未认定自首情节,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焦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随后又逃匿,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原判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平 审判员 戚风祥 审判员 张立新

书记员:郅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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