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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某某交通肇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罪犯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肃宁县人。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肃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17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提出,罪犯库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表现突出,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共获得表扬奖励三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库某某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库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共获表扬奖励三次、被评为2016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评议表、提请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审批表、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肖某、路某及罪犯证明人关某、张亚辉的证明材料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库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库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满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王春利 审判员 张 蕾

书记员: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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