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彭青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武汉市御仕新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现住本市硚口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义江,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青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市新洲区。2007年11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洲,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晏文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随县,现住本市东西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云飞,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海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随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辩护人殷符,湖北知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彭青松、晏文学、王海洲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义江、郭涛、被告人彭青松及其辩护人陈洲、被告人晏文学及其辩护人邱云飞、被告人王海洲及其辩护人殷符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6年10月5日、2017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11月5日、2017年3月5日提请恢复审理。因本案需调取新的证据,在法定审理期限内无法审结,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彭青松、晏文学、王海洲在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先后单独或分别纠合,采取将所借用的客户车辆故意伪造交通事故或者采取将客户维修的车辆私自开出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赔款,并将上述保险赔款以车辆维修费支付给被告人李某所经营的御仕新贵公司。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3年7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未经车辆被保险人李某2及其第一受益人熊某1的允许,将熊某1交付给御仕新贵公司已发生交通事故而欲维修的车牌号为鄂A×××××的保时捷牌小型轿车私自开出,在本市古田二路往常青路方向的三环线上故意制造与陈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的虚假道路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被告人李某将上述事故车辆送至其所经营的御仕新贵公司进行维修,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下简称中国人保武汉公司)对上述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嗣后,被告人李某安排御仕新贵公司员工持车辆维修费用的增值税发票等理赔材料,向中国人保武汉公司索赔。中国人保武汉公司确定此事故的保险赔款共计人民币40574.84元,并于2013年8月5日向熊某1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40574.84元。此后,经车辆被保险人李某2的第一受益人熊某1同意将上述保险赔款作为上述车辆维修费支付给被告人李某所经营的御仕新贵公司。案发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受公安机关委托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鄂A×××××小型轿车头部损坏形态与鄂A×××××轻型厢式货车尾部损坏形态不具有对应关系,两车的追尾碰撞不能形成鄂A×××××小型轿车头部损坏形态与相关痕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照片证明,涉案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地点的具体状况。
(2)书证一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赔款收据、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事故认定书、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机动车辆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车辆验车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保险人为李某2及第一受益人为熊某1的车牌号为鄂A×××××的保时捷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95630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本市三环线古田二路与陈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财产保险事故,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车牌号为鄂A×××××的保时捷牌小型轿车损失经认定为人民币40574.84元。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10日向中国人保武汉公司申请索赔,中国人保武汉公司于2013年8月5日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40574.84元。
(3)书证二记账凭证、通用电子凭证发票及情况说明证明,御仕新贵公司将中国人保公司向熊某1支付的保险赔款作为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维修费予以收取。
(4)证人证言一熊某1的证言证明,车牌号为鄂A×××××保时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为李某2,李某2系李某3的堂弟,该辆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某3,其在2015年1月份前系李某3所在的鄂州市永迈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永迈公司”)的司机。上述车辆在2013年系由其经手通过御仕新贵公司向中国人保公司购买车辆保险,2012年该车辆的车主李某2因一个意外事件被人杀死,此后,该车辆要续保,系以其名义购买了车辆保险。201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和朋友在湖北省鄂州市江边一个小餐馆吃饭,然后一起去唱歌,当时其酒喝得有点多,玩到当日晚23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并带了两名女子。当该车行驶至鄂州市凤凰路丁字路口岗亭附近时,因其喝多酒判断失误,将岗亭旁边的护栏撞了,其撞上去时车辆速度大概是20公里/小时。车辆撞了后,其下车检查,发现除了车辆的保险杠右侧受损裂开,其他部位没有变形,车辆的灯都能正常工作,车辆的安全气囊没有弹出。其便与被告人李某电话联系称因为其喝了酒,出了交通事故不敢报警,要他帮忙。被告人李某称不要紧,要其第二天将上述车辆开至他的修理厂,并称不会要他个人出钱修理车辆。于是第二天中午11时左右,其将上述车辆开至御仕新贵公司,被告人李某当时在公司,其向被告人李某称车辆修好后有什么情况,与其电话联系便走了。大约过了三天,被告人李某与其电话联系,要其支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万多元,并称保险公司会一分不少的将保险赔款支付至其名下的银行卡上,其就要李某3所在的永迈公司会计周某2按上述保险赔款的数额汇至被告人李某名下的银行卡。过了十天左右,保险公司就将保险赔偿汇至其名下的银行卡,其将该款还给了永迈公司。由于是其找被告人李某帮忙,被告人李某又不要其出钱,虽然上述车辆所出交通事故并不严重,被告人李某要其支付这么多修理费,其也就没有管那么多。另外,其看了于2013年7月11日9时42分37秒拍摄车牌号为鄂A×××××车辆受损的照片,发现该车辆外观损失与其出交通事故的那天晚上车辆受损的痕迹是不一致的,其出事那天晚上车辆外观引擎盖没有受损,只是保险杠受损比较明显。同时,出交通事故的那天晚上,其一个叫袁某的朋友在另外一辆车上,出事后也到现场。
(5)证人证言二袁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熊某1系朋友关系,熊某1平时驾驶车牌号鄂A×××××保时捷牌轿车。2013年不记得具体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左右,其和熊某1还有几个女孩子在鄂州市雅惠餐厅吃完饭出来,熊某1带着几个女孩驾驶上述车辆,其驾驶一辆现代伊兰特牌轿车跟随。当其等人车辆行驶至鄂州大礼堂T字路口时,熊某1所驾驶的车辆在右转时撞上了路口的隔离护栏,其所驾驶的车辆跟在他的车辆后面。熊某1便停车,并下车观看车辆受损情况,熊某1所驾驶的车辆右侧保险杠被刮,但是保险杠没有变形,问题不大。另外,当天吃饭时,其等人都喝了一点啤酒,熊某1当时也喝了啤酒,但没有醉。
(6)证人证言三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驾驶过车牌号为鄂A×××××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该车车主系张双林,其为车主驾驶上述车辆。2013年7月一天20时许,其驾驶上述车辆从汉西至黄陂,在古田二路转弯上三环线处其感觉车辆震动了一下,其担心轮胎出了问题,便将车辆靠边停下。车辆停下后,一辆蓝色的保时捷轿车就开至其车辆的后面停下来,车上的司机下车对其称,刚才撞了其驾驶车辆的保险杠,其看了其所驾驶车辆的后保险杠,就向对方说,其车辆的保险杠以前就被撞了,不是他撞的,对方司机称他的车辆被撞了个洞。其看见对方车辆的引擎盖与保险杠相接的地方有个洞,对方司机称要报保险,并要其帮忙等警察来配合调查。其称要赶回去,对方司机要其帮个忙并给其人民币150元用于抽烟喝酒,其就答应等待;对方司机就用移动电话报警,警察过了大约30分钟才来。对方司机是个胖子,身高大概1.7米左右,戴着眼镜,大约28岁左右。警察来了以后,问谁负主责谁负副责,对方车辆司机称他追尾负全责,警察直接开了定责书便走了,且由对方司机通知的保险公司要其二人驾驶车辆至常青路。到了常青路以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询问事故发生的经过,其称系保时捷车辆撞了其驾驶车辆的尾部,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还问了驾驶保时捷车辆的司机,对方司机承认系他追尾造成的事故。随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就开始勘验,对其车辆和保时捷车辆分别进行了拍照,因对方司机称将其车辆的后保险杠撞弯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问其要赔多少钱,经协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同意由对方司机赔偿其人民币150元,其收到对方司机支付的150元后,便驾驶车辆离开。另外,其于2015年8月7日带公安人员至古田二路上三环线的匝道,即车辆发生碰撞的案发现场。需要说明,其当时驾驶车辆装载着瓷砖和洁具大约有8吨重,该车的核定载重量是1.2吨,其当时驾驶车辆的速度为20公里/小时。
(7)证人证言四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从江汉大学文理学院毕业后,就至中国人保公司工作至今,主要负责保险车辆的现场勘查工作。2013年7月10日20时30分许,在位于古田二路三环线下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与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是由其处理的。其看了事故车辆照片后,只知道该交通事故是在常青路下三环线路边由其处理的,现场照片也是由其拍摄的,该事故地点发生在古田二路三环线上,却在常青路处进行处理的原因系保险公司规定,现场事故不能在高速公路和高架桥上处理。在警察开出定责书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要求车主将车辆牵下高速公路,由工作人员再做处理。其不认识御仕新贵公司的老板,但知道御仕新贵公司系其所在的保险公司的合作修理厂,并与御仕新贵公司保险事故接车员姓熊的男子认识,该男子主要负责远程定损及上传事故车辆照片与录像的工作。
(8)证人证言四周某1的证言证明,其确认编号为00123918的事故认定书,系其所书写,条章也是其加盖的,但因时间太长,该交通事故的处理经过已记不清楚。其作为警察处理交通事故的流程系接到指挥中心通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便赶至事故现场,首先要双方驾驶员将各自的驾驶证、行驶证交给其,要确定人证是同一的,证件齐全,当场确认出示驾驶证的人就是驾驶员本人。然后叫双方驾驶员介绍事故发生的经过,并且双方驾驶员对各自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后开出事故认定书,并由双方驾驶员对事故认定书确认无异议后,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其作为警察都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的,只能根据现场车辆接触的情况和道路情况做出这是一起交通事故,并作出责任划分。关于是否系真假事故,这是关于痕迹方面的技术问题,需要技术鉴定。
(9)证人证言五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御仕新贵公司出纳。2013年8月1日御仕新贵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42700元的增值税发票,系车牌号鄂A×××××车辆的维修发票。根据2013年8月31日的记账凭证(银收字第10号)总金额为127350元,并附有两张华夏银行的转账凭证,随后还附有5张发票,其中一张系车牌号鄂A×××××的汽车修理费42700元。该账目系由公司会计洪某所制作,洪某向其称她所作该账目时记账凭证和银行转账凭证及后面所附发票是对应的关系,且记账凭证上的总金额与后面附的所有发票总金额系一致的。
(10)证人证言六洪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1年至2014年在御仕新贵公司担任会计。2013年8月1日御仕新贵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42700元的增值税发票,系车牌号鄂A×××××车辆的维修发票。根据2013年8月31日的记账凭证(银收字第10号)总金款系127350元,并附有两张华夏银行的转账凭证,随后还附有五张发票,其中一张系车牌号鄂A×××××的汽车修理费42700元。上述记账凭证系其所作,且记账凭证上的总金额和后面附的所有发票总金额系一致的。
(11)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车牌号鄂A×××××的保时捷轿车车主系李某2,上述车辆系通过其单位向中国人保公司购买的车辆保险。其与李某2因修理车辆而相识,其于2013年夏天向李某2借用了上述车辆,其通过电话与李某2的司机联系借车用,经李某2同意,由李某2的司机将上述车辆送至其单位,并交给了其。2013年的夏天一天20时许,其驾驶上述车辆在古田二路上三环线的匝道上因其打电话,前面一个小货车带了个刹车,便直接撞了上去,其驾驶的上述车辆右侧撞上了对方货车的左后防撞栏,造成上述车辆右边大灯破了,右侧叶子板变形,保险杠油漆受损,引擎盖瘪了,对方车辆的后防撞栏被撞弯了。其当时便报了警,警察来了以后其便陈述了事情的经过,警察开具了事故认定书,确认其负全责。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要其驾驶车辆至常青路向由保险员来勘测,其便和对方的车一起至常青路万科城门口,由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当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就对方货车定损人民币100元,其当着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面给了对方货车司机200元,后来,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支付给了上述车辆的车主。其也将该交通事故的情况告诉了上述车辆车主的司机,车主的司机便持银行卡在其所在的单位的POS机上刷卡,将上述保险赔款支付给其单位。
(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认定鄂A×××××小型轿车头部损坏形态与鄂A×××××轻型厢式货车尾部损坏形态不具有对应关系,两车的追尾碰撞不能形成鄂A×××××小型轿车头部损坏形态与相关痕迹。
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其对认定鄂A×××××小型轿车与鄂A×××××轻型厢式货车碰撞痕迹不具有对应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持有异议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辩护意见。首先,根据证人陈某1的证言可以证实,案发时系被告人李某自称所驾驶的车牌号鄂A×××××车辆撞了陈某1所驾驶的车牌号鄂A×××××车辆的后保险杠,而陈某1驾驶车辆的后保险杠系以前就被撞了,并非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所撞的。其次,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仅依据案发后涉案车辆的实物,而且还依据事故发生时的车损照片,根据鉴定程序和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而出具的鉴定意见。综上,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故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其于2013年7月10日在本市古田二路往常青方向的三环线上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追尾道路交通事故并非虚假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该笔诈骗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首先,根据证人熊某1、袁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因熊某1于2013年的夏天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避免个人支付修车费而求助于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予以承诺后,熊某1将上述车辆送至被告人李某所在的御仕新贵公司进行维修。其次,根据证人陈某1的证言可以证实,案发时系被告人李某自称所驾驶的车牌号鄂A×××××车辆撞了陈某1所驾驶的车牌号鄂A×××××车辆的后保险杠,而陈某1驾驶车辆的后保险杠系以前就被撞了,并非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所撞的。最后,根据证人王某、周某1的证言、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10日驾驶上述涉案车辆在本市古田二路往常青路方向的三环线上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而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鄂A×××××小型轿车头部损坏形态与鄂A×××××轻型厢式货车尾部损坏形态不具有对应关系,两车的追尾碰撞不能形成鄂A×××××小型轿车头部损坏形态与相关痕迹。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将已发生交通事故而欲维修的涉案车辆私自开出,并于2013年7月10日驾驶上述涉案车辆在本市古田二路往常青路方向的三环线上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系虚假的。故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李某以朋友结婚需用车为由向车辆被保险人严某借用车牌号为鄂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2013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彭青松从被告人李某处借用该车;同日15时许,被告人彭青松驾驶上述车辆在本市三环线梦湖香郡别墅区附近与石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鄂A×××××)的东风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的虚假道路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青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故车辆被送至被告人李某所经营的御仕新贵公司进行维修,并由中国人保武汉公司对上述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嗣后,御仕新贵公司员工以被保险人严某的名义持车辆维修费用增值税发票等理赔材料,向中国人保武汉公司索赔。中国人保武汉公司确定此事故的保险赔款共计人民币33975.59元,并于2013年9月22日向严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33975.59元。此后,御仕新贵公司员工持该银行卡将上述保险赔款作为上述车辆维修费向被告人李某所经营的御仕新贵公司支付人民币33975元。案发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受公安机关委托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鄂A×××××小型越野客车前部与鄂A×××××(鄂A×××××)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尾随碰撞接触不能形成鄂A×××××小型越野客车前部痕迹特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一物证照片证明,案发时车牌号为鄂A×××××的半挂货车被追尾的实际状况。
(2)物证二现场勘验照片证明,上述车辆发生碰撞后的实物状况。
(3)书证一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赔款收据、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事故认定书、增值税发票、事故车辆验车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辆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保险人为严某车牌号为鄂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60000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彭青松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本市三环线梦湖香郡别墅区附近与石某驾驶的车牌号鄂A×××××(鄂A×××××)的东风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财产保险事故,被告人彭青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车牌号为鄂A×××××的保时捷牌小型轿车损失经认定为人民币33975.59元,被告人李某以严某的名义于2013年10月17日向中国人保武汉公司申请索赔,随后,该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33975.59元。
(4)书证二个人银行账户查询信息、记账凭证及通用电子凭证证明,严某于2013年9月22日收到保险赔款人民币33975.95元,御仕新贵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收取车牌号鄂A×××××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3975元。
(5)证人证言一严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车牌号为鄂A×××××宝马牌小轿车的车主,该车辆保险都是由被告人李某帮忙购买的。2013年夏天一天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与其联系,以别人要接新娘为由向其借用上述车辆,因其不在武汉,便让妻子将上述车辆借给了被告人李某。此后,李某通过电话告知其,称上述车辆与货车擦了一下,将车门擦伤,但没有告知其出事的详细经过。其回到武汉后至御仕新贵公司提车,被告人李某指着车门说擦伤了,其看了车辆没有大碍,李某声称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9000多元,其也没有发现不对,就将车辆开走了。因被告人李某帮其办理了保险手续,被告人李某要其给一张银行卡据称系为了方便以后出事故保险公司支付赔款,其便将62×××10的建设银行卡和密码都给了被告人李某。其不知道上述车辆在2013年8月左右因发生交通事故而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3万多元,其也不认识一个叫彭青松的人。另外,该次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被保险人签名处严某不是由其所书写。
(6)证人证言二石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厚德物流公司员工。2013年8月10日13时许,其驾驶车牌号鄂A×××××货车装载货物,从青山21号公路出发往古田二路方向去。该车辆当时装载货物重约37吨,其当时驾驶车辆的速度约每小时40公里。当其驾驶车辆行至三环线梦湖香郡别墅附近时,一辆黑色的宝马牌越野车超过其所驾驶的车辆并拦停,对方车辆上坐着两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对方称他们的车子追了其驾驶车辆的尾。其当时很奇怪,因为一点感觉都没有,只好将车辆靠边停下来,对方指着其车辆尾部一个小油漆印称他们的车辆撞上了这个部位,但其看不出有被撞的痕迹。其便与公司管车辆的韩洪飞打电话报告该情况,韩洪飞要其报警,其便用移动电话机报警,对方的两名男子也报了警,并打了保险公司的电话。过了半个小时左右,警察来了,并将情况问了一下,对方车辆的两名男子称,系他们的车辆追尾,于是警车便开具了定责书,认定对方驾驶员全责,其无责,便走了。随后不久,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车辆来到现场,拍了照,办完手续便走了。当时,对方宝马车辆的损坏比较严重,车头变了形,其驾驶的车辆尾部保险杠变形是以前就有的,不是这次事故造成的,其当时看了其的车辆,没有发现车尾部有新的损伤,也看不出车辆被撞的痕迹,所以也没有要对方赔偿。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当时宝马车辆的损失情况,对方车辆撞上其车辆应该撞击力较大,其当时开车时应该有感觉,但是其当时没有任何感觉,而且其车辆的尾部系以前倒车被撞变形,这次被追尾,其车的尾部应该有两个车接触的痕迹,其当时看不到任何新痕迹,这些都是可疑的地方。
(7)证人证言三尹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国人保公司武汉公司的查勘员。2013年8月10日15时50分许,其接到95518客户的指派,称在三环线三金潭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其就和报警人联系后赶至现场,现场在三环线上靠近梦湖香郡别墅区附近,系一辆黑色的宝马牌X6轿车与一辆红色东风牌天龙货车发生了追尾事故。警察在其到达前已经开具了定责书,其只问了宝马车司机事情的经过,没有问货车司机情况,当时其没有发现事故有异常,便按照勘查的程序搞完流程。
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因其朋友要结婚用车,其便向严某借了车牌号为AD0101宝马牌X6越野车,系其亲自去借的,婚事办完后,因为其在公司附近餐馆吃了饭喝了酒不能开车。期间,正好接到被告人彭青松的电话,其便要被告人彭青松将上述车辆开回公司,被告人彭青松称顺便借用该车去下盘龙城,其便将车辆借给了他。当日20时许,被告人彭青松将上述车辆开走,过了三、四个小时后,被告人彭青松电话告知其在三环线靠近杨汊湖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因别人货车减速他没有注意,所驾驶的上述车辆撞了别人尾部。其问上述车辆受损情况,被告人彭青松告知其车辆右边的大灯破了,叶子板、保险杠都破了,其要他自己修理。被告人彭青松就与其说好话,要其帮忙,其记得上述车辆买了保险,便要被告人彭青松报警,并问对方车辆有无损失,彭青松称没有损失。此后,被告人彭青松就将上述车辆开回了其所在的御仕新贵公司。第二天其就打电话告诉严某所借车辆出了交通事故,严某当时就发了一顿脾气,要求其将车辆修好。上述车辆的保险理赔系由御仕新贵公司员工熊某3办理的,严某没有管,保险赔款一共多少其记不得了,但车辆的损失肯定超过2万元。严某以前就将他的一个建设银行卡放在其所在单位,保险赔款就直接打到该银行卡上。其单位的财务人员持该卡在单位的POS机上刷卡,上述保险理赔款就转至御仕新贵公司的银行账户上。严某的上述车辆系通过其单位向中国人保公司购买车辆保险。
(9)被告人彭青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以办事为由找被告人李某借车,被告人李某便将车牌号为鄂A×××××宝马牌X6越野车借给了其。2013年8月10日,其驾驶上述车辆至三环线靠近盘龙城处与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发生碰撞。因对方货车减速,其驾驶上述车辆刹车不及时,撞上对方车辆尾部,其当时便报了警,警察到了现场,当即定了其全责。其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上的彭青松签名系其所书写,其在警察走后便与被告人李某电话联系,告知了上述车辆出事故的事情。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车辆车主严某不认识其。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鄂A×××××小型越野客车前部与(鄂A×××××)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尾随碰撞接触不能形成鄂A×××××小型越野客车前部痕迹特征。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参与于2013年8月10日在本市三环线梦湖香郡别墅区附近由被告人彭青松驾驶车牌号鄂A×××××的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追尾的虚假道路交通事故,并骗取保险公司保险赔款的指控。首先,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彭青松事先进行预谋,并由被告人彭青松实施驾驶涉案车辆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追尾的虚假道路交通事故。其次,本案在案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知道被告人彭青松驶涉案车辆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系虚假的。最后,本案的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经涉案车辆的车主严某同意后,办理了相关保险索赔手续,并将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作为涉案车辆的维修费。故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该笔诈骗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彭青松提出其对认定车牌号鄂A×××××小型越野客车前部与(鄂A×××××)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碰撞痕迹不具有对应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持有异议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辩护意见。首先,根据证人石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案发时系由被告人彭青松拦停石某所驾驶的车辆,并由被告人彭青松自称所驾驶的车牌号鄂A×××××撞了石某所驾驶的鄂A×××××车辆的后保险杠,而石某驾驶的车辆尾部保险杠变形是以前就存在的,并非该次事故造成的,石某当时没有发现车尾部有新的损伤,也看不出车辆被撞的痕迹;同时根据当时被告人彭青松驾驶车辆的损失情况,对方车辆撞上石某车辆应该撞击力较大,但石某当时没有任何被撞的感觉。其次,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据事故发生时的车损照片,根据鉴定程序和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而出具的鉴定意见。综上,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故被告人彭青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彭青松提出其于2013年8月10日驾驶车牌号鄂A×××××车辆在本市三环线梦湖香郡别墅区附近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并非虚假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青松该笔诈骗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首先,根据证人石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案发时系由被告人彭青松拦停石某所驾驶的车辆,并自称所驾驶的车辆撞了石某所驾驶车辆的后保险杠,而石某驾驶的车辆尾部保险杠变形系以前就存在的,并非这次事故造成的,石某当时没有发现车尾部有新的损伤,也看不出车辆被撞的痕迹;同时根据当时被告人彭青松驾驶车辆的损失情况,对方车辆撞上石某车辆应该撞击力较大,但石某当时没有任何被撞的感觉。其次,根据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彭青松于2013年8月10日驾驶车牌号鄂A×××××车辆在本市三环线梦湖香郡别墅区附近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但根据司法鉴定,鄂A×××××小型越野客车前部与(鄂A×××××)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尾随碰撞接触不能形成鄂A×××××小型越野客车前部痕迹特征。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彭青松于2013年8月10日驾驶涉案车辆在本市三环线梦湖香郡别墅区附近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系虚假的。故被告人彭青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李某、彭青松、晏文学、王海洲分别进行预谋后,于2013年10月11日20时许,在本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上,被告人彭青松驾驶车主为柯某的车牌号为鄂A×××××宝马牌小型轿车故意与受被告人晏文学指使的被告人王海洲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的虚假交通事故。在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后,被告人王海洲受指使谎称由其驾驶鄂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被告人晏文学谎称由其驾驶鄂A×××××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海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嗣后,被告人李某赶至事故现场,并将上述事故车辆拖至其所经营的御仕新贵公司进行维修,并由中国人保武汉公司对上述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被告人李某安排御仕新贵公司员工以柯某的名义持车辆维修费用增值税发票等理赔材料,向中国人保武汉公司索赔。中国人保武汉公司确定此事故的保险赔款共计人民币28970.90元,并于2013年10月23日向某慧敏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28970.90元。此后,由被保险人柯某将上述保险赔款作为上述车辆维修费向被告人李某所经营的御仕新贵公司支付人民币28970元。随后,被告人晏文学分得赃款人民币4400元。案发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受公安机关委托于2015年8月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鄂A×××××小轿车前部碰撞痕迹与鄂A×××××轻型普通货车车厢左侧防护装置痕迹不具备对应关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一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赔款收据、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补充单、机动车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事故认定书、增值税发票、机动车辆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保险人为柯某车牌号为鄂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海洲谎称由其驾驶鄂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与由被告人晏文学谎称由其驾驶鄂A×××××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在本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上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财产保险事故,被告人王海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以柯某的名义于2013年10月17日向中国人保武汉公司申请索赔,随后,该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28970.90元。
(2)书证二计算书列表、记账凭证表及发票证明,中国人保武汉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慧敏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28970.90元,同日,御仕新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收取车牌号鄂A×××××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8970元。
(3)书证三银行流水单证明,2013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被告人晏文学分得赃款人民币4400元。
(4)证人证言一柯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车牌号为鄂A×××××宝马牌小轿车的车主。该车辆系其丈夫黄某于2012年为其购买的,其用了几个月后不喜欢,便没有用了,由其丈夫将车辆给他的朋友去用,具体是谁,其也不清楚。其所持有的52×××46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系其名下的,因上述车辆出的保险事故,其所持有的银行卡在2013年曾收到过保险公司两次保险赔款,但具体时间其记不清楚了。其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后,其丈夫黄某就要其将钱转给被告人李某名下的银行卡。另外,其不认识被告人晏文学和王海洲。
(5)证人证言二赵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东西湖交通大队常青花园中队的民警。编号为00079581的事故认定书(2013年10月11日出具)系其所开具的,该责任认定书上的私章系其所加盖的,由于时间太长其不记得该起交通事故的具体经过。其作为警察的出警流程系接大队指挥室通知有交通事故发生,迅速赶至事故现场,到现场后向指挥室汇报。其所在的中队一般都是处理简易交通事故,在现场先询问并确认双方驾驶员,然后根据双方驾驶员对发生事故经过的陈述,结合现场车辆碰撞的情况,在现场出具简易事故认定书,对双方的责任作出认定。关于事故认定书的事故流程,首先,会让双方驾驶员出具本人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并核对驾驶证是否系驾驶员本人的问题,肇事车辆是否年检、保险是否在有效期内,然后根据双方的责任再开具责任认定书。其作为警察在事故发生后才到达现场,只能对双方驾驶员的陈述以及目测车辆事故现场的痕迹进行简单的判断,最后对事故进行认定,如果事故双方刻意隐瞒相关事情,其无法做出事故真假的判断。
(6)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车牌号为鄂A×××××的宝马牌车主系柯某,上述车辆曾在其修理厂作过保养。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供述,因被告人晏文学在御仕新贵公司就所驾驶车辆定损,其代肇事方曾向被告人晏文学支付车辆修理费用人民币4400元。
(7)被告人彭青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与被告人晏文学系战友。其曾分三次向被告人晏文学借款人民币8、9万元,后来还了3、4万元,大部分还的是现金。其中有一次其向被告人李某借钱还给被告人晏文学,由被告人李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李某4000多元,后来其将钱还给了被告人李某。其曾向被告人李某借了一辆红色的宝马轿车给被告人晏文学用,被告人晏文学后来告诉其,他开车时将车子撞了,其就要被告人晏文学本人与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联系,后来是怎么处理的其不清楚,被告人晏文学只告诉他事故的发生地点在金山大道。
(8)被告人晏文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下半年一天20时左右,被告人彭青松与其打电话称其有无货车,帮他运东西,并约好在古田二路长丰桥下桥处见面。其就与被告人王海洲一起开着一辆轻型货车至古田二路长丰桥下桥处,因没有看到被告人彭青松,便与彭青松打电话联系,其等人与彭青松没有联系上,便开车回单位。当该车行驶至金山大道湿地公园附近,一辆红色宝马轿车在马路中间的花坛隔离带转弯,便撞上了其驾驶车辆的左侧。其和被告人王海洲下车,对方红色宝马车的人员也下来,其看见是被告人李某,便问他怎么搞的,被告人李某说他眼睛不好。双方车辆开到路边后,被告人李某对着保险杠踹了几脚,将车辆的保险杠踹到了地上。其即问被告人李某怎么办,被告人李某说报警,其等人就打电话报警。警察来了后了解情况,其谎称驾驶货车,因被告人李某的驾驶分不够,便要被告人王海洲顶替他冒充宝马车的驾驶员,被告人李某便跟王海洲说了,王海洲便答应了,警察来了以后被告人王海洲自称他是宝马轿车的驾驶员。警察出具了事故责任书,定了被告人王海洲全责。警察走后不久,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来了,勘查现场后便开了个单子给被告人王海洲,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问货车有什么损失,其称没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就走了。其和被告人王海洲一起回了单位,李某就叫了一辆拖车将宝马车子拖走了。
(9)被告人王海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从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黄氏物流公司打工,该公司的老板系黄艳,晏文学系该公司的股东,也是其领导。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晏文学称要其开车出去,然后有个车会与其驾驶的车子擦一下,其询问有什么问题,他称不关其事,对方会负全责,其考虑到被告人晏文学系其领导,又是老乡,平时又很关照其,其便答应了。其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其公司位于东西湖金山大道靠盐业公司附近的办公地点出发,当时由其驾驶车辆,被告人晏文学坐在副驾驶为其指路,车辆开出没有多久被告人晏文学就与别人电话联系,并告诉对方车辆的位置。当车辆行驶至金山大道入口,被告人晏文学要其减速,围绕金山大道路中间的花坛左转掉头,在其驾驶车辆掉头时,一辆红色的宝马轿车就在金山大道朝其驾驶的车辆冲过来,撞了其所驾驶货车的右侧,车辆撞了后,其和被告人晏文学就下了车,宝马上的司机也下了车,当时宝马车上开车是一个中等个子有点胖的中年男子,听被告人晏文学与这名男子说话的口气是熟人关系。在双方车辆被撞后没有任何争执,被告人晏文学和宝马车上的男子谈了一会儿后,就要其打电话报警。其打电话报警后,警车赶至现场询问谁是司机,其称是货车司机,被告人晏文学称他是宝马司机,然后警察就询问了事情的经过,并定了宝马车的全责。警察走后,被告人晏文学就要其向保险公司报案,报案时被告人晏文学就在其旁边,教其回答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提问。不久保险公司人赶到现场,并进行现场勘查。其在2013年10月11日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上的王海洲签名是其本人书写的,且该事故认定书上反映其是宝马车的司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离开后,一名戴眼镜的男子驾驶车辆赶至现场并与被告人晏文学和宝马车上的男子进行交谈,该男子还拿了一盒价值40元的黄鹤楼香烟,通过晏文学交给了其。被告人晏文学告知戴眼镜的男子系江汉经济开发区一个汽车修理厂的老板。经辨认,系被告人彭青松于2013年10月驾驶上述宝马车辆撞了其所开的货车。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鄂A×××××小轿车前部碰撞痕迹与鄂A×××××轻型普通货车车厢左侧防护装置痕迹不具备对应关系。
关于被告人李某、彭青松提出对认定鄂A×××××小轿车前部碰撞痕迹与鄂A×××××轻型普通货车车厢左侧防护装置碰撞痕迹不具有对应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持有异议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辩护意见。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据事故发生时的车损照片,根据鉴定程序和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而出具的鉴定意见,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故被告人李某、彭青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彭青松提出2013年10月11日在本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车牌号为鄂A×××××车辆与车牌号为鄂A×××××车辆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并非虚假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彭青松该笔诈骗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首先,根据被告人晏文学的供述可以证实,系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0月11日在本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驾驶涉案车辆与被告人晏文学所驾驶车辆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案发时因被告人李某的驾驶分不够,便要被告人王海洲顶替被告人李某冒充宝马车的驾驶员,后向警察报案时,被告人王海洲也自称他是宝马轿车的驾驶员。其次,根据被告人王海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系被告人彭青松于2013年10月11日在本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驾驶涉案车辆故意与被告人王海洲所驾驶车辆发生追尾的虚假交通事故,且被告人李某也赶至现场,并与被告人彭青松、晏文学进行交流。最后,根据书证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海洲(实际系被告人彭青松)于2013年10月11日在本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上驾驶车牌号为鄂A×××××车辆与被告人晏文学(实际系被告人王海洲)驾驶车牌号为鄂A×××××车辆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而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鄂A×××××小轿车前部碰撞痕迹与鄂A×××××轻型普通货车车厢左侧防护装置痕迹不具备对应关系。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彭青松于2013年10月11日在本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上驾驶涉案车辆故意与被告人王海洲驾驶车辆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系虚假的,被告人李某亦参与此次虚假交通事故的犯罪活动。故被告人李某、彭青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李某以朋友结婚需用车为由向车辆被保险人陈某2借用车牌号为鄂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2013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彭青松向被告人李某借用上述车辆;同日22时许,被告人彭青松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故意与受被告人晏文学指使的被告人王海洲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三环线姑嫂树立交附近发生追尾的虚假道路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青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嗣后,上述事故车辆被拖至被告人李某所经营的御仕新贵公司进行维修,并由中国人保武汉公司对上述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御仕新贵公司员工持车辆维修费用增值税发票等理赔材料,向中国人保武汉公司索赔。中国人保武汉公司确定此事故的保险赔款共计人民币69105.01元,并先后于2013年11月26日、27日向陈某2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69105.01元。此后,经被保险人陈某2同意将上述保险赔款作为上述车辆维修费向被告人李某所经营的御仕新贵公司支付人民币69105元。案发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受公安机关委托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不能排除鄂A×××××小轿车前保险杠与鄂A×××××轻型普通货车后下部防护装置存在接触;但倾向认定鄂A×××××小轿车前部与鄂A×××××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碰撞接触不能形成鄂A×××××小轿车前部整体痕迹形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照片证明,上述车辆发生碰撞后的实物状况。
(2)书证一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事故认定书、增值税发票、事故车辆验车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辆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
被保险人为陈某2车牌号为鄂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彭青松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本市三环线姑嫂树立交附近与被告人王海洲驾驶车牌号为鄂A×××××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财产保险事故,被告人彭青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彭青松于2013年11月22日向中国人保武汉公司申请索赔,随后,该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69105.01元。
(3)书证二银行个人账户查询单、记账凭证表证明,陈某2先后于2013年11月26日、27日收到保险赔款人民币69105.01元,御仕新贵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收取车牌号鄂A×××××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9100元。
(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车牌号为鄂A×××××宝马牌小型轿车的车主。2013年11月份,其准备去外地,被告人李某以别人结婚想借车为由向其借车,后由被告人李某指派一个人过来将上述车辆开走。此后,其在外地时接到被告人李某电话,被告人李某称,其车辆擦伤并称帮其修好,其也没有问发生了什么事故,便同意了。过了一个星期,其回到武汉去御仕新贵公司取车时,被告人李某要其将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给他方便保险公司支付赔款。其当时不打算用这张银行卡,便将62×××25的银行卡交给了被告人李某,系被告人李某帮其向中国人保公司购买保险。其车辆借给李某在2013年11月份所出的交通事故,因银行卡在被告人李某处,密码他也知晓,所以保险公司的保险赔款没有经过其手,其也不清楚支付保险赔款的具体状况。另外,被告人李某系御仕新贵公司的负责人,其在该公司修车时认识他的。需要说明的是,其不认识被告人彭青松。
(5)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陈某2车牌号鄂A×××××宝马牌小型轿车也是通过其所在的御仕新贵公司向中国人保公司购买的车辆保险。2013年,被告人彭青松曾要其帮忙借辆车用,其便与陈某2电话联系称借她的车用一下,陈某2答应后,其亲自将车借过来,并于当天将上述车辆交给了被告人彭青松。其于当日16时将车借到手,并将上述车辆放在单位,车钥匙交给保安就走了。同日22时许,被告人彭青松与其电话联系,其告知了上述车辆及钥匙所在地方,被告人彭青松便将上述车辆开走了。过了两、三个小时,被告人彭青松与其电话联系称上述车辆在三环线上出了事故,其当时没有意识到事故很大,要他自己处理。被告人彭青松便报了警,警察处理完现场后,被告人彭青松与其打电话称车子不能动要拖,其意识到事情严重,便问被告人彭青松肇事车辆在何处,被告人彭青松告知车辆在常青路万科城门口,在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其赶至现场,看见上述车辆在一辆拖车上,车辆前部被撞,引擎盖拱起,保险杠、灯都损坏,车辆的安全气囊也出来了。被告人彭青松称他开车时,撞了一辆小货车的尾部。其看见小货车放在车后底盘的备用轮胎被撞掉了,小货车的后部备胎被撞坏了,对方要求赔,具体赔多少其不清楚,由被告人彭青松赔了钱。其在处理完事故后才告诉陈某2她的车辆被撞了,但车辆已经修好,请求她原谅,并承诺车辆两年内由其保修,陈某2便没有再说什么。上述车辆的保险理赔也系由熊某3办理,车辆修好后其去找陈某2告知保险公司要将保险理赔款汇至她名下的银行卡上,该笔款项到账后,将作为汽车修理费支付给其。陈某2便给了其一张银行卡,其持该银行卡至单位的POS机上刷卡,将上述保险理赔款转至其单位的银行账上。需要说明的是,陈某2不认识被告人彭青松。另外,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供述,其赶至现场时,被告人晏文学也在场。
(6)被告人彭青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以至黄陂找朋友办事为由向被告人李某借车,被告人李某将车牌号为鄂A×××××宝马牌轿车借给了其。其驾驶上述车辆在三环线靠近盘龙城处与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系对方货车突然变道,其反应不及,所驾驶的车辆的车头插入了对方车辆的尾部,其当时便打122报了警。警察看了现场后便开了定责书,定其为全责。警察走了后,其向保险公司打电话报案,其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上彭青松的签名系其本人所书写,但在保险索赔申请书上彭青松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书写的。其在事故发生后便打电话告诉了被告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另外,被告人彭青松在庭审供述,其在现场时,对方车辆由被告人王海洲驾驶,被告人晏文学也在场。
(7)被告人王海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晏文学又要其将车牌号为鄂A×××××轻型普通货车车辆开出去,称会有个车子撞他的车。其知道又是要制造假事故,就有些担心不想干,被告人晏文学称到时候是别人负全责,不会对其有影响,其只需要对警察说系别人追尾就行了,还称幕后老板与交警及保险公司的人都很熟,不会被发现的,其便答应了。其驾驶上述轻型货车从单位出去,被告人晏文学坐在副驾驶处,其等人沿三环线往常青路方向行驶,速度不快。当车辆行驶快到常青路出口前,被告人晏文学通过电话与他人联系,要别人做好准备。然后被告人晏文学要其减速踩刹车,其减速踩刹车就听到后面的车子将其车辆撞了,其和晏文学下车看到后面撞其车是一辆银灰色的宝马轿车,宝马轿车上有两名男子,其所驾驶的货车就是尾灯掉了,宝马轿车比较明显的就是保险杠和灯受损了。对方两名男子和被告人晏文学谈论一下,然后宝马车上的两名男子持小锤子一样的东西砸宝马车的头部和引擎盖,其看见宝马车的引擎盖就变形翘起来了。随后对方的一名男子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后询问情况,报警的男子称系他开车撞了其所驾驶的车的尾部,其也配合对方,警察就定了宝马车司机的全责。此后,来了一辆拖车将宝马车拖至常青路奔驰4S店附近,后由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查,被告人晏文学要其将所驾驶的货车开至奔驰4S店修理厂装尾灯,但是没有装好,其一个人将车子开回了单位。经辨认,系被告人彭青松于2013年11月驾驶上述宝马车撞了其所开的货车,并在撞车后,被告人彭青松在现场用锤子一样的东西砸车。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不能排除鄂A×××××小轿车前保险杠与鄂A×××××轻型普通货车后下部防护装置存在接触;倾向认定鄂A×××××小轿车前部与鄂A×××××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碰撞接触不能形成鄂A×××××小轿车前部整体痕迹形态。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参与于2013年11月12日在本市三环线姑嫂树立交附近由被告人彭青松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故意与被告人王海洲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发生追尾的虚假道路交通事故,并骗取保险公司保险赔款的指控。首先,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事先与被告人彭青松、晏文学、王海洲等人进行预谋,并由被告人彭青松驾驶车辆与被告人王海洲所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的虚假道路交通事故。其次,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知道被告人彭青松驶车辆与被告人王海洲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系虚假的。最后,本案的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经涉案车辆的车主陈某2的同意后,办理了相关保险索赔手续,并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作为涉案车辆的维修费。故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该笔诈骗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彭青松提出其对认定鄂A×××××小轿车前部与鄂A×××××轻型普通货车尾部接触痕迹不具有对应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持有异议及其辩护人提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辩解、辩护意见。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仅依据案发后涉案车辆的实物,而且还依据事故发生时的车损照片,根据鉴定程序和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而出具的鉴定意见,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故被告人彭青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彭青松提出其于2013年11月12日在本市三环线姑嫂树立交附近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与被告人王海洲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发生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并非虚假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青松该笔诈骗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首先,根据被告人王海洲的证言可以证实,系被告人彭青松与被告人晏文学预谋后,驾驶车辆故意与其所驾驶车辆在本市三环线姑嫂树立交附近发生追尾的虚假道路交通事故,并在发生虚假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彭青松还持械毁损他所驾驶的车辆。其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鄂A×××××小轿车前部与鄂A×××××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碰撞接触不能形成鄂A×××××小轿车前部整体痕迹形态。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系虚假的。故被告人彭青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晏文学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晏文学没有于2013年11月12日在本市三环线姑嫂树立交附近被告人彭青松驾驶车辆与被告人王海洲驾驶车辆的案发现场,更没有参与该笔诈骗的辩解、辩护意见。首先,根据被告人李某、彭青松庭审中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晏文学于2013年11月12日在案发现场。其次,根据被告人王海洲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晏文学指使被告人王海洲驾驶车辆故意与被告人彭青松驾驶车辆在本市三环线姑嫂树立交附近发生追尾的虚假道路交通事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晏文学参与于2013年11月12日在本市三环线姑嫂树立交附近发生车辆追尾的虚假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人晏文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2013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未经车辆被保险人童某允许,将童某交付给御仕新贵公司已发生交通事故而欲维修的车牌号为鄂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私自交由被告人彭青松开出。同日22时许,被告人彭青松驾驶上述车辆在本市三环线常青路出口与黄勇所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青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嗣后,上述事故车辆均被送至被告人李某所经营的御仕新贵公司进行维修,并由中国人保武汉公司对上述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被告人李某、彭青松隐瞒涉案车辆系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间且被告人彭青松未经该车被保险人童某同意驾驶该车辆的事实,由被告人李某指使御仕新贵公司员工以被保险人童某的名义持车辆维修费用增值税发票等理赔材料,向中国人保武汉公司索赔。中国人保武汉公司确定此事故的保险赔款共计人民币26141.95元,并于2013年12月28日分两次向童某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支付保险赔款合计人民币26141.95元。此后,童某将上述保险赔款作为上述车辆维修费向被告人李某所经营的御仕新贵公司支付人民币2614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照片证明,上述车辆发生碰撞的实物状况。
(2)书证一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事故认定书、增值税发票、机动车辆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保险人为童某车牌号为鄂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770000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彭青松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本市三环线常青路出口与黄勇所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财产保险事故,被告人彭青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彭青松于2013年12月15日向中国人保武汉公司申请索赔,随后,该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26141.95元。
(3)书证二银行对私账户活期交易明细、记账凭证证明,童某于2013年12月28日分两次收到保险赔款26141.95元。御仕新贵公司于2014年1月收取车牌号鄂A×××××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
(4)书证三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以及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5)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车牌号为鄂A×××××宝马牌小型轿车的车主。2013年12月初左右的一天晚上,其驾驶上述车辆回到其所居住的万科金色家园,在驾驶车辆进地下停车场倒车时,车尾部撞了一根柱子,将车尾灯撞破后,保险杠受损,车左后门油漆受损。次日,其女婿便与被告人李某联系,被告人李某要求其女婿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处理。此后,被告人李某派人将上述车辆开至御仕新贵公司进行修理;该车辆修理十多天后,才还给其。其后来收到一条短信称中国人保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2.8万余元。其女婿当时还感到奇怪,怎么赔了这么多钱,其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直接取现金至御仕新贵公司作为车辆维修费用交给该公司财务人员。其为了方便通过御仕新贵公司向中国人保公司所购买上述车辆的保险,出了事故以后,一般也是将车辆交给被告人李某,由其帮忙进行处理。另外,其不知道上述车辆在2013年12月15日又出了一次交通事故,其车辆在该时间段还在御仕新贵公司修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从没有向其说过出了该次交通事故。在上述车辆修理期间,其曾委托朋友去看车辆修好了没有,其朋友看了后回来告诉其,该车辆都被拆开了,叫其以后不要再到此处修理。其朋友还告诫其称被告人李某经常将别人修理的车辆开出去撞了后骗钱,并怀疑其的车辆也被拿去骗钱。需要说明的是,其不认识叫彭青松的人。
(6)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童某系宝马牌X5型越野车的车主(车牌号不记得了),该车辆也是通过其公司向中国人保公司购买的车辆保险。上述车辆系童某或他女婿开至御仕新贵公司,当时称车子有气味,并且故障灯亮了,要诊断。公司的修理工称该车辆有电子故障,需要刷新电脑,其就要被告人彭青松驾驶上述车辆至盘龙城康某4S店进行修理。被告人彭青松在驾驶上述车辆在三环线去盘龙城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彭青松只称他的车辆追了别人车辆的尾部,上述车辆具体的详细情况没有告知其,上述车辆的保险理赔也是由熊某3办理的。其公司的人员在上述车辆出事的第二天便告诉了童某,他的女婿还来公司看了车子,其解释了出事的原因,说了许多好话,他的女婿才没有追究责任。上述车辆当时的引擎盖、叶子板、中网都受损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约2万多元直接支付给童某,其单位的财务人员去找童某要了上述保险理赔款作为车辆修理费予以支付。需要说明的是,童某不认识被告人彭青松。
(7)被告人彭青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车牌鄂A×××××的宝马牌X5越野车系由被告人李某要其将上述车辆开至盘龙城康某集团进行检查,其在驾驶车辆从古田路至常青路路中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打了122报了交通事故,警察赶至现场下了事故认定书,定了其全责,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在出事后告诉了被告人李某。
关于被告人李某、彭青松提出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2月15日将欲维修的涉案车辆私自交由被告人彭青松驾驶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以此从保险公司取得保险赔款不是诈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彭青松该笔诈骗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根据证人童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彭青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事故认定书及保险条款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彭青松明知被保险机动车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及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保险条款规定,隐瞒涉案车辆系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间且被告人彭青松未经涉案车辆被保险人童某同意驾驶该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仍以被保险人童某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索赔,并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赔款作为车辆修理费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彭青松采取隐瞒真相编造发生保险事故原因的方式,骗取保险金的事实。故被告人李某、彭青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六、2014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未经车辆被保险人杨某1允许,将杨某1交付给御仕新贵公司已发生交通事故而欲维修的车牌号为鄂A×××××的讴歌牌小型轿车私自交由被告人彭青松开出。同日22时许,被告人彭青松驾驶上述车辆在本市三环线硚口路段出口与李天俊所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青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嗣后,上述事故车辆均被送至被告人李某所经营的御仕新贵公司进行维修,并由中国人保武汉公司对上述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被告人李某、彭青松隐瞒涉案车辆系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间且被告人彭青松未经该车被保险人杨某1同意驾驶该车辆的事实,由被告人李某指使御仕新贵公司员工以被保险人杨某1的名义持车辆维修费用增值税发票等理赔材料,向中国人保武汉公司索赔。中国人保武汉公司确定此事故的保险赔款共计人民币17387.27元,并于2014年1月23日向杨某1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17387.27元。此后,被保险人杨某1将上述保险赔款作为上述车辆维修费向被告人李某所经营的御仕新贵公司支付人民币1738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照片证明,上述车辆发生碰撞后的实物状况。
(2)书证一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事故认定书、增值税发票、机动车辆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保险人为杨某1车牌号为鄂A×××××的讴歌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彭青松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本市三环线硚口路段出口与李天俊所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财产保险事故,被告人彭青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以杨某1的名义于2014年1月11日向中国人保武汉公司申请索赔,随后,该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17387.27元。
(3)书证二银行个人账户查询单、记账凭证证明,中国人保武汉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杨某1支付保险赔款合计人民币17387.27元。御仕新贵公司于2014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收取车牌号鄂K×××××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
(4)书证三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以及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鄂A×××××的讴歌牌小型轿车的车主。2013年12月份,其驾驶上述车辆停在东西湖万科高尔夫城市花园,一天早晨,其去开车时发现该车驾驶室一侧从叶子板前面到车尾被人恶意的划了两道划痕,其当时打了保险公司的电话,并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涉。因理赔比较复杂,其便与被告人李某打了电话,被告人李某称全部交由他处理。此后,其车辆又于2014年的一天擦伤,其又与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被告人李某称将车辆交给他处理。于是,其将车辆开到被告人李某所在的御仕新贵公司,将车辆交给了被告人李某。过了十多天,被告人李某要其去提车,其去提车时看了车辆的外观,车辆的驾驶室的一侧前后两个门都做了油漆,其车辆划伤的部位也做了油漆,车辆除换了一个前右大灯外,是否换了其他部位,其没注意。被告人李某后来通过电话告知其,如果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问其出了什么事故,其要回答知道,但被告人李某没有告诉其是什么事故。其在回答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问话后不久,便收到短信称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款1.7万余元,其通过卡号62×××33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卡将上述保险赔款支付给被告人李某。因其朋友曾系御仕新贵公司的股东,为了方便,其就通过御仕新贵公司购买了中国人保公司的保险。另外,其根本不知道上述车辆在2014年1月份出了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也没有告诉其,关于此次事故中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上,被保险人签名处的杨某1不是其所书写的。需要说明的是,其也不认识一个叫彭青松的人。
(6)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杨某1系鄂A×××××的讴歌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车牌号不记得了),该车辆也是通过其公司向中国人保公司购买的车辆保险。杨某1将上述车辆开至其单位称车辆油漆被划伤,需要进行修理,并将车辆交给了其。此后,被告人彭青松找其借车用,其便将上述车辆借给了被告人彭青松,被告人彭青松过了两天才将上述车辆开回其单位,并告知其上述车辆出了事故,被告人彭青松称他当时开车在打电话,不小心车辆撞了别人的车辆尾部。出事后,是被告人彭青松报得警,并向保险公司打电话现场查勘。被告人彭青松归还上述车辆时,其看见车辆引擎盖子扁了,灯也坏了,其当时怀疑被告人彭青松“碰瓷”,便与他吵了几句。事后,其向杨某1做了解释,杨某1要其拍照片发过去,并称如果是车辆的皮外伤修好就算了。上述的车辆的理赔手续也由熊某3办理,保险公司的保险赔款1万多元系汇至杨某1名下的银行卡上,由杨某1将上述保险赔款转账至其银行卡,其持本人银行卡在单位POS机上刷卡,转账至单位的银行卡账户上。需要说明的是,杨某1不认识被告人彭青松。
(7)被告人彭青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以办事为由找被告人李某借过一辆讴歌牌轿车,此后,其驾驶上述车辆在三环线舵落口附近与一辆小货车发生了碰撞,其不记得对方车辆有无损失,但在出事故后,告知了被告人李某,为此双方还发生了争吵。其在出事故后,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并在当天晚上就将上述车辆还给了被告人李某。
关于被告人李某、彭青松提出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月9日将欲维修的涉案车辆私自交由被告人彭青松驾驶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以此从保险公司取得保险赔款不是诈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彭青松该笔诈骗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根据证人杨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彭青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事故认定书及保险条款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彭青松明知被保险机动车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及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保险条款规定,隐瞒涉案车辆系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间且被告人彭青松未经涉案车辆被保险人杨某1同意驾驶该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仍以被保险人杨某1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索赔,并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赔款作为车辆修理费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彭青松相互纠合,采取隐瞒真相编造发生保险事故原因的方式,骗取保险金的事实。故被告人李某、彭青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七、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未经被保险人韩某1允许,将韩某1交付给御仕新贵公司已发生交通事故而欲维修的车牌号为鄂A×××××的迈腾牌小型轿车私自交由被告人彭青松开出。同日22时许,被告人彭青松驾驶上述车辆在本市堤角轻轨站附近与轻轨水泥墩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彭青松将夏某(另案处理)邀至案发现场,并要夏某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谎称系上述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嗣后,上述事故车辆被送至被告人李某所经营的御仕新贵公司进行维修,并由中国人保武汉公司对上述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被告人李某、彭青松隐瞒涉案车辆系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间且被告人彭青松未经该车被保险人韩某1同意驾驶该车辆的事实,由被告人李某指使御仕新贵公司员工以被保险人韩某1的名义持车辆维修费用增值税发票等理赔材料,向中国人保武汉公司索赔。中国人保武汉公司确定此事故的保险赔款共计人民币36242.99元,并于2014年1月21日向韩某1的银行卡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36242.99元。此后,被保险人韩某1将上述保险赔款作为上述车辆维修费向被告人李某所经营的御仕新贵公司支付人民币3624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照片证明,上述车辆发生碰撞后的实物状况。
(2)书证一报案材料及举报电话录音材料证明,中国人保武汉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车牌号为鄂A×××××的迈腾牌小型轿车在2014年1月10日所发生保险事故可能涉嫌诈骗犯罪,并有上述车辆的车主韩某1及其朋友于2014年8月5日向保险公司举报投诉的电话录音等情况。
(3)书证二情况说明及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以及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认为车牌号为鄂A×××××的迈腾牌小型轿车属于上述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而御仕新贵公司员工隐瞒真相,致使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4)书证三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保险人为韩某1车牌号为鄂A×××××的迈腾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92800元)。2014年1月10日,夏某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本市堤角轻轨站附近与墩子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财产保险事故,随后,该公司应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36242.99元。
(5)书证四计算书列表、记账凭证证明,中国人保武汉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韩某1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36242.99元,御仕新贵公司于2014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收取车牌号鄂A×××××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8031.64元。
(6)证人证言一韩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0日16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大众迈腾轿车在锦绣人家小区撞了一个花坛,车辆的左前保险杠和左大灯受损,其就与车辆修理厂的李某打电话称其车辆撞了要修,被告人李某便赶至现场将车辆开走。过了大约一个星期,李某便将上述车辆交还其.其于2014年1月24日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3.6万元,因为当时多做了一个保养,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人李某支付了人民币3.8万元。其驾驶车辆几天后发现车辆的天窗漏水,到了夏天发现车辆的喇叭按不响等问题,便到修理厂找李某修理车辆,但都没有得到彻底解决。直到有一次无意中发现其车辆的玻璃膜没有了,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称因工人修车时将车辆的玻璃膜给刮花了,于是将玻璃膜给撕了;其车辆只是外部受到一点损伤,不可能修到车辆内部,便起了疑心。其至保险公司查询发现其车辆于2014年1月10日在堤角轻轨站出了交通事故,当时引擎盖撞坏了,两个安全气囊都出来了,修理了20多处。其车辆才买了一年,就出了这么大的事故。其便质问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称别人将其车辆开去还原现场,轻轻一撞便出现许多问题。其称不管怎么样轻轻撞,安全气囊是不会出来的,且出了这么大的事情并没有告诉其。其并不知道其车子在堤角轻轨站出了交通事故,只是在事后有一天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与其联系称会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问其车辆出事故的事情,要其一定说认识驾驶车辆的人员。过了几天,确有一个自称保险公司的人员打电话告诉其,其车辆出了一次险,驾驶员系女性,并系其的好朋友,是其将车辆借给她的,问其是否知道,其回答说知道,对方就挂了电话。
(7)证人证言二韩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国人保公司武汉公司江汉支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8月5日下午韩某1和她的男朋友及一个姓吴的男子来到其单位下属的理赔分中心,查询2014年1月10日她的车牌号鄂A×××××发生交通事故的定损情况。韩某1反映2014年1月10日白天,上述车辆在红旗渠路锦绣人家小区内不小心出了一个事故,就是车辆的保险盖被擦伤的很轻微的事故,她便委托她的一个朋友去处理,她的朋友后来帮她办理了理赔及修车事情。随后有一天,韩某1的银行卡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人民币36242.99元的短信。该笔保险款项到账后便支付给御仕新贵公司。韩某1认为她的车按照当时发生事故是不可能赔这么多钱的,并且她的车经过修理后,有许多不应该修理的地方被修理了,车子至今没有修好。经过至其单位查询,2014年1月10日19时许,上述车辆在江岸区堤角轻轨站附近撞了一个石墩,车辆的保险杠、中网、左右前大灯、引擎盖、前挡风玻璃、正副驾驶座位的安全气囊、冷凝器等受损,当时车辆定损是37000多元。经查询后,韩某1等人提出异议,她反映她车辆当时出的事故很小,不可能有这么大的损失,她们就要求见其单位的负责人,并怀疑御仕新贵公司以她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进行保险诈骗。其单位负责人认为有诈骗嫌疑便要她们打95518进行举报,韩某1一起来的姓吴的男的就代表韩某1打95518进行举报。此后韩某1就没有再来单位,其单位一直也在调查,直至向公安机关报案。
(8)证人证言三徐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国人保武汉公司理赔中心汉口分中心的副经理,负责理赔事宜。2014年8月5日下午,韩某1等一行三人至其单位先要求查询车牌号鄂A×××××大众迈腾轿车于2014年1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他们反映,事实不相符,要求见单位负责人。其就在办公室接待了他们三个人,他们介绍韩某1系车牌号鄂A×××××大众迈腾轿车的车主,韩某1于2014年1月10日白天驾驶上述车辆在所居住的小区出了交通事故,但只是将保险杠擦伤的事故,但他们查询到该车辆于2014年1月10日交通事故的理赔事件发生在当日晚上,地点是江岸区堤角轻轨站附近,事故发生的事件和地点都不对,而实际发生的交通事故很小,保险赔款最多几千元,但查询到实际的保险赔款达到了三万多元,而且保险赔款三万多元,她都支付给了修理厂,至今车辆都没有修好。在查询了其单位保存的理赔资料后,韩某1称该起理赔交通事故的车辆是她的车,但开她车的驾驶员并不认识,向保险公司报案人的电话她也不熟,所以当时怀疑有人利用韩某1的车辆制造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其于是要她们打95518进行举报。
(9)证人证言四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青松与其电话联系,称他的朋友出了交通事故没有驾驶证,要其将驾驶证带过去给他们用,当时其没有同意,他说要其帮个忙,其就过去了。其赶至本市江岸区堤角轻轨站附近在现场看到一辆白色的车子和轻轨的墩子撞了,被告人彭青松和一个男的在现场。被告人彭青松说那个男的是修理厂的,被告人彭青松要其坐在驾驶室,称等一会警察来了就称是其开得车,并称当时开车的人没有驾驶证,要其出面顶替。其是在被告人彭青松对其说了许多好话就答应了,但警察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后,其就充当驾驶员处理了这起交通事故。经辨认,与被告人彭青松在交通事故现场一起的一名男子系被告人李某。
(10)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车牌号鄂A×××××大众迈腾轿车的车主系韩某1,韩某1称上述车辆有个灯泡花了,且车辆有点亏电,将车辆送至御仕新贵公司,要其进行检查。被告人彭青松以回去看望老人为由向其借车,其便将上述车辆借给了彭青松。当日20时左右,被告人彭青松与其电话联系,称他驾驶上述车辆在江岸区堤角轻轨被一辆车子别了一下,上述车辆撞了轻轨的桥墩,还称上述车辆的引擎盖扁了,保险盖和灯坏了,安全气囊出来了。其赶至现场后,夏某、彭青松、交警、保险公司的人均在现场,上述车辆由彭青松开至其所在的御仕新贵公司。其在事故现场跟韩某1电话联系,告诉她上述车辆借给别人用了一下,出了事故,要申请理赔,韩某1称要其负责修好就行。上述车辆由保险公司远程定损,理赔手续由其公司的熊某3办理。事后,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直接汇至韩某1名下的银行卡,然后由韩某1将上述保险赔款以车辆修理费的名义转至其银行卡上,其再持本人的银行卡在其单位的POS机上刷卡转至单位的银行账户上。由于上述车辆没有修好,韩某1一直与其扯皮,其就赔了一辆新车给韩某1,需要说明的是韩某1不认识被告人彭青松。
(11)被告人彭青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1月10日下午,夏某与其电话联系,要求借车子练车,其便到御仕新贵公司找被告人李某借了一辆白色大众轿车,其驾驶上述车辆上三环,并与夏某约好在堤角附近碰头。当上述车辆行驶至解放大道堤角轻轨道时,有一辆后八轮的货车,从加油站横穿出来,当时其在打电话,避让不及,就撞上了轻轨的水泥墩,车辆的安全气囊都弹出来了。其下车看发现车辆的保险杠和大灯都坏了,其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要其报警。其就打电话110,因当时其驾照分不多了,就与夏某商量要用她的驾照处理事故,夏某就同意了。警察来了以后,定了责,夏某作为驾驶员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警察走后,保险公司来人,对车辆进行现场勘查,并由夏某在相关的单子上签字,此后,被告人李某赶至现场。事发后,其曾找被告人李某问是否需要其赔钱,被告人李某说他会处理好的,不需要其赔钱。需要说明的是,其不认识上述车辆的车主。
关于被告人李某、彭青松提出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月10日私自将欲维修的涉案车辆交由被告人彭青松驾驶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以此从保险公司取得保险赔款不是诈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彭青松该笔诈骗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根据证人韩某1、夏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彭青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事故认定书及保险条款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彭青松明知被保险机动车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及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保险条款规定,隐瞒涉案车辆系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间且被告人彭青松未经涉案车辆被保险人韩某1同意驾驶该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加之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彭青松向保险公司报案时还谎称系由夏某驾驶上述车辆,仍以被保险人韩某1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索赔,并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赔款作为车辆修理费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彭青松采取隐瞒真相编造发生保险事故原因的方式,骗取保险金的事实。故被告人李某、彭青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八、2014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未经车辆被保险人杜某1及其委托人詹某同意,将委托人詹某交付给御仕新贵公司发生交通事故而欲维修的车牌号为鄂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私自交由被告人彭青松开出。同日22时许,被告人彭青松驾驶上述车辆在在本市三环线硚口段撞上水泥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述事故车辆被送至被告人李某所经营的御仕新贵公司进行维修,并由中国人保武汉公司对上述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被告人李某、彭青松隐瞒涉案车辆系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间且被告人彭青松未经该车被保险人杜某1及其委托人同意驾驶该车辆的事实,由被告人李某指使御仕新贵公司员工以被保险人杜某1的名义持维修费用增值税发票等理赔材料,向中国人保武汉公司索赔。中国人保武汉公司确定此事故的保险赔款共计人民币29559.96元,并于2014年2月28日向杜某1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29559.96元。此后,被保险人杜某1的委托人詹某将上述保险赔款作为上述车辆维修费向被告人李某所经营的御仕新贵公司支付人民币2955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照片证明,上述车辆发生碰撞后的实物状况。
(2)书证一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事故认定书、增值税发票、机动车辆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车辆验车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保险人为杜某1车牌号为鄂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718000元)。2014年2月9日,被告人彭青松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本市三环线硚口段撞上水泥墩发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财产保险事故,被告人彭青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以杜某1的名义于2014年2月17日向中国人保武汉公司申请索赔,随后,该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29559.96元。
(3)书证二银行查询单及记账凭证表证明,中国人保武汉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向杜某1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29559.96元;御仕新贵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收取车牌号鄂A×××××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9559元。
(4)书证三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以及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5)证人证言一杜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鄂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的车主。2014年1月底的一天23时许,其驾驶上述车辆在汉口华安里湖北省电力宿舍附近倒车时,车尾部撞上了一个石墩,后保险杠被撞破了,保险杠里面的部件也被撞坏了。因其有急事要办,便打电话要其朋友詹某过来处理,其将上述车辆在现场交给了詹某,然后便走了。因其于2014年2月9日在国外,其不知道上述车辆在该时间段出了一次交通事故,也不知道中国人保公司向其支付了赔偿款2.9万余元。其也没有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签名处签署杜某1的名字,其也不认识一个叫彭青松的人。另外,编号为62×××4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系其名下的,但在2014年1月底出了交通事故后,其将车辆交给詹某处理时,也将该银行卡放在詹某那里。
(6)证人证言二詹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杜某1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底的一天23时许,杜某1电话告知其称他的车牌号为鄂A×××××在汉口华安林湖北省电力宿舍附近倒车时,车尾部撞上了一个石墩,要其帮忙处理,其从居住处赶至事故现场,杜某1将车辆交给了其便走了。其当时就与御仕新贵公司的老板即被告人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在得知该车辆买了保险,便要其将车辆开至御仕新贵公司,由其将车辆亲自交给被告人李某。系被告人李某称保险公司赔付需要车主的银行卡,其就将杜某1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直接交给了被告人李某,并将密码告知了他。上述车辆大约修了半个月,其去提车时,被告人李某将银行卡还给了其,但没有找其要钱,也没有告知其车辆的修理费用。
(7)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杜某1系车牌号为鄂A×××××宝马七系轿车车主,该车辆也是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购买的车辆保险,但不是通过其单位购买的。上述车辆放置在其所在的公司的原因不记得了,但系被告人彭青松向其借车子,其就将车借给被告人彭青松开,但被告人彭青松驾驶上述车辆出了一次交通事故。上述车辆都是杜某1的司机在处理,出了此次交通事故其都与车主杜某1的司机说了,上述保险赔款也均由保险公司汇至车主名下的银行卡,随后由车主将上述保险赔款作为车辆的修理费用汇至其单位的银行账户上。需要说明的是,杜某1和他的司机都不认识被告人彭青松。
(8)被告人彭青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刚过完年,其以借个好车与朋友会面为由向被告人李某借车,被告人李某便将车牌号为鄂A×××××的宝马牌七系轿车借给了其。其当时在驾驶上述车辆时,因前面有货车突然减速,只好往右边打,但右边有一辆摩托车,其只好往左边,就撞上了三环线便道上一个很大的水泥杆的墩子上。其打了122,报了交通事故,警察来到现场,开了认定书,定了全责,其还向保险公司报案。在事故发生后,其告知了被告人李某。
关于被告人李某、彭青松提出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2月9日私自将欲维修的涉案车辆交由被告人彭青松驾驶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以此从保险公司取得保险赔款不是诈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彭青松该笔诈骗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根据证人杜某1、詹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彭青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事故认定书及保险条款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彭青松明知被保险机动车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及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保险条款规定,隐瞒涉案车辆系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间且被告人彭青松未经涉案车辆被保险人杜某1同意驾驶该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仍以被保险人杜某1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索赔,并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赔款作为车辆修理费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彭青松采取隐瞒真相编造发生保险事故原因的方式,骗取保险金,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李某、彭青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九、2014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未经车辆被保险人陈某2及其委托人同意,将委托人交付给御仕新贵公司欲维修的车牌号鄂A×××××小型轿车私自交由被告人彭青松开出。被告人彭青松驾驶上述车辆在位于本市江汉区发展一路的御仕新贵公司门口,故意制造与路灯杆发生碰撞的虚假交通事故。被告人彭青松在向保险公司报案后,还谎称系由杜某1驾驶上述车辆。嗣后,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李某所经营的御仕新贵公司进行维修,并由中国人保武汉公司对上述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被告人李某、彭青松隐瞒涉案车辆系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间且被告人彭青松未经该车被保险人陈某2及其委托人同意驾驶该车辆的事实,由被告人李某指使御仕新贵公司员工以被保险人陈某2的名义持车辆维修费用增值税发票等理赔材料,向中国人保武汉公司索赔。中国人保武汉公司确定此事故的保险赔款共计人民币9378元,并于2014年2月21日向陈某2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9378元。此后,被告人李某将上述保险赔款作为上述车辆维修费向其所经营的御仕新贵公司支付人民币9378元。案发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受公安机关委托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鄂A×××××小轿车前保险杠右侧碰撞痕迹与事故现场路灯杆结构特征及痕迹反应不相吻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照片证明,上述车辆发生碰撞后的实物状况
(2)书证一银行流水单证明,陈某2于2014年2月22日收到保险赔款人民币9378元。
(3)书证二记账凭证表证明,御仕新贵公司于2014年2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收取车牌号鄂A×××××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
(4)证人证言一杜某1的证言证明,其从来没有驾驶过车牌号为鄂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且其于2014年2月13日有可能不在武汉市。其驾驶证一般都放在车牌号为鄂A×××××的轿车内,其车辆于2014年2月8日左右在御仕新贵公司内修理,有可能是别人拿着其驾驶证用了一下,导致2014年2月13日车牌号为鄂A×××××的宝马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的驾驶员系其。其不清楚其驾驶证被别人使用过,被告人李某从来没有向其说过其的驾驶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使用过。其认识车牌号为鄂A×××××车辆的车主陈某2,陈某2系其朋友之女儿。
(5)证人证言二孙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2月在中国人保公司担任汉口片事故现场查勘员。2013年2月13日晚上,其接到调度中心95518的短信,通知其在发展二路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其赶至现场进行查勘,赶至现场后与一名年龄30多岁的男子进行交涉,其问是否由他报得警,该男子称系由他报得警,其问事故是怎么发生的,他称停车时没有注意,车头撞上了路灯杆。其对现场照了相,还用尺进行了测量,该男子从车上拿下了驾驶证,其没有核实驾驶员的身份,直接按照驾驶证上的名字登记。案发现场系一辆银灰色的宝马牌三系轿车,车头部与路杆撞了。其到现场时车辆和路杆灯已经分开,宝马车头部的保险盖被撞断了,右大灯上有擦痕,路灯杆上有被撞的痕迹。由于其估计现场损失不超过一万元,就没有要对方报警,出事故的地点在御仕新贵公司门口的人行道上,当时御仕新贵公司的门是关着的。另外,其当时没有开具查询单,其因为在现场没有开查询单,多次被单位领导批评,但不开查询单不会影响保险理赔。此后,公司定损员张某2与其电话联系称,该起案子有问题,要其向领导汇报,并拒绝进行定损。
(6)证人证言三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国人保武汉公司定损员。2014年2月14日中午,其在单位远程定损中心进行远程定损,在核对现场照片时,发现事故现场旁边的房子好像是一个工厂,而事故登记的地点是在奔驰4S店后面,其当时判断事故的地点就在御仕新贵公司附近。其感觉事故地点让人觉得不正常,然后其将事故现场照片看了一下,发现车牌号鄂A×××××车辆在人行道上开,行驶的也不正常。因为除非是为了停车,车辆骑在人行道上开,车速应该比较慢,而上述车辆保险杠被撞的断裂开了;该车系宝马车,保险杠应该比较结实,车辆保险杠被撞得裂开说明撞击力很大,车速比较高,其便对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疑问。其又仔细查看了现场查勘的照片,发现上述车辆撞的系一根路灯杆,路灯杆在地上洒落的碎片感觉系人为撒在地上,正常的情况碎片应该很分散,而照片上的碎片洒落较集中,洒落面不广,并且车辆上出现有横向跨痕,与直接撞击路灯杆不符。上述这些现象引起了其怀疑,其便停止了定损,其就与当时的查勘员孙某电话联系,其要孙某向上级反映,核实清楚后再定损。事后,专门管查勘的经理卢某去进行了复勘,然后将复勘的照片给了其,其后来就定了损。
(7)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车牌号鄂A×××××的宝马牌轿车的车主为陈某2。2013年2月份的一天在其单位门口出了一个事故,其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保险公司定损员与其打电话,其找本公司的熊某2了解了情况。熊某2称当日晚上一个新来的员工牵车时将其单位门口的一个路灯杆擦了一下,当天晚上这个新来员工就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查勘员到现场查勘,这个新来员工没有带驾驶证,就用别人的驾驶证在保险公司登记的,至于用谁的驾驶证登记的,其不记得了,该员工后来被开除了。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卢某来到现场,其就将实际情况告诉了他,特别声称系新来的员工移车子时将车子擦了,因为新来的员工没有带驾驶证,登记的是别人的驾驶证,让卢某关照一下。
(8)被告人彭青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曾向保险公司打电话报案自称系杜某1驾驶车牌号鄂A×××××的宝马牌轿车在星威奔驰4S店后面的发展二路将一根电线杆给撞了,其还告诉保险公司上述车辆的被保险人是陈某2。上述电话是其拨打,但其记不得当时是否实际开的这辆车。2014年2月一天其去御仕新贵公司找被告人李某,准备要夏某到被告人李某的公司上班,被告人李某有事就走了,其在该公司等被告人李某,等了很长时间被告人李某没有回。御仕新贵公司的员工就要其帮忙将车牌号鄂A×××××的车辆牵一下,其帮忙开了一下,不小心就将人行道上的路灯杆撞了,当时因其没有带驾驶证就与被告人李某打电话告知了上述情况,被告人李某就要其随便找个驾驶证,第二天再换回来。其就要该公司员工帮其找了一份驾驶证,其便打电话报警,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来了以后,其便出示了上述驾驶证,该驾驶证系杜某1的名字,保险公司处理完后就走了。第二天其与被告人李某电话联系称要将驾驶证换过来,被告人李某称已经处理完毕不用了。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鄂A×××××小轿车前保险杠右侧碰撞痕迹与事故现场路灯杆结构特征及痕迹反应不相吻合。
关于被告人李某、彭青松提出对认定鄂A×××××小轿车前保险杠右侧碰撞痕迹与事故现场路灯杆结构特征及痕迹不具有对应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持有异议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辩护意见。首先,根据证人孙某、陈某3的证言可以证实,因为涉案车辆系骑在人行道上开,车速应该比较慢,而上述车辆保险杠被撞得断裂开了,上述车辆系宝马车,保险杠应该比较结实,车辆保险杠被撞得裂开说明撞击力很大,车速比较高。路灯杆在地上洒落的碎片感觉是人为撒在地上,正常的情况碎片应该很分散,而照片上的碎片洒落较集中,洒落面不广,并且车辆上出现有横向跨痕,与直接撞击路灯杆不符,上述这些现象引起了定损员张某2的怀疑而停止了定损。其次,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仅依据案发后涉案车辆的实物,而且还依据事故发生时的车损照片,根据鉴定程序和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而出具的鉴定意见。综上,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故被告人李某、彭青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彭青松提出实际由被告人彭青松于2014年2月10日驾驶涉案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非虚假的,并以此从保险公司取得保险赔款亦不是诈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彭青松该笔诈骗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首先,根据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系虚假的。其次,根据证人杜某1、孙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彭青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事故认定书及保险条款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彭青松明知被保险机动车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及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保险条款规定,隐瞒涉案车辆系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间且驾驶人未经涉案车辆被保险人陈某2同意驾驶该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加之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彭青松向保险公司报案时还谎称系由杜某1驾驶上述车辆的事实,仍以被保险人陈某2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索赔,并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赔款作为车辆修理费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彭青松还采取隐瞒真相编造发生保险事故原因的方式,骗取保险金的事实。故被告人李某、彭青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还查明,被告人李某与魏某、陈某4于2010年3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了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的御仕新贵公司,魏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嗣后,经协商,魏某、陈某4于2013年初将御仕新贵公司的股份均转让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股权转让的登记备案手续。
2013年1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下简称甲方)与御仕新贵公司(下简称乙方)签订一份综合性汽车修理厂年度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年度保费代理规模为人民币300万元,甲方根据乙方所确定年度保费代理规模,提供人民币300万元事故车辆理赔资源调度及远程定损服务;乙方申办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发现客户索赔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不予制止的,甲方对该部分损失不负赔偿。
另查明,被害单位中国人保武汉公司于2014年8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先后于2015年6月24日、7月22日、10月24日、11月5日分别将被告人彭青松、李某、王海洲、晏文学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晏文学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4400元(已暂扣本院)。
综上,被告人李某参与诈骗七次,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181655.67元。被告人彭青松参与诈骗八次,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250760.68元。被告人晏文学、王海洲参与保险诈骗二次,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98075.9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一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报案根据线索先后将被告人李某、彭青松、晏文学、王海洲抓获并侦破本案的经过。
(2)书证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彭青松、晏文学、王海洲的身份及前科状况。
(3)书证三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御仕新贵公司登记成立等相关状况。
(4)书证四合作协议书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与御仕新贵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性汽车修理厂年度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的具体状况。
(5)书证六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从御仕新贵公司处扣押记账凭证及维修记录等书证材料
(6)书证七暂扣款物票据证明,被告人晏文学的亲属向本院退赔赃款人民币4400元。
(7)证人证言一熊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御仕新贵公司前台保险接待员,主要负责事故定损及定损后和客户做工作。其从2012年3月20日至御仕新贵公司工作。其在单位只负责保险方面的事情,如果一辆车在其单位代理点购买的保险,这辆车出了事故,车主报警后保险公司就会发三条短信,其中一条短信是发给其的,短信内容是报案号,事故车牌号,事故地点,驾驶员的联系方式。驾驶员当时也会收到保险公司的短信,告诉他在哪里定损,定损点的地址、电话、查勘员的名字和联系方式。其接到短信后就与驾驶员联系,其问驾驶员现场处理完没有,然后要驾驶员将车子开到其单位,其负责接车,其不在单位则由前台服务员负责接车。其接车就收集行驶证、定责书,保险公司开的现场处理单,其将资料收集齐后就联系保险公司定损。定损完了后其和客户商量是否将车子留在单位修理,客户如果同意就可以在单位修理,金额三万元以下的单位直接开发票,超过三万元的等车子修理完了其再和保险公司联系,保险公司就指定地方验车,验车合格保险公司就开出验车报告,然后单位就开出修理的发票。发票出来后其就将定责书、现场查勘报告、行驶证、驾驶证、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车主的银行卡账号或者受益人的银行卡账号,发票金额超过三万元的还要验车报告等东西拿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保险公司对这些手续审核过关后就会赔款,赔款直接打到车主的银行卡账号或者受益人的银行卡账号。客户提车时一般要付款,如果是老板的熟人,老板就会让客户先提车,事后再付款。2014年1月鄂A×××××的大众轿车,2013年11月12日和2014年2月13日车牌号鄂A×××××的宝马牌轿车,2013年8月10日车牌号鄂A×××××宝马牌越野车,2013年8月24日鄂A×××××的奔驰牌,2014年1月9日鄂A×××××讴歌牌轿车,2013年12月15日鄂A×××××宝马牌越野车,2013年10月11日鄂A×××××宝马牌轿车以及2013年7月10日鄂A×××××保时捷跑车,上述车辆都是发生事故后在其所在单位修理,保险理赔都是其去办理,其将上述车辆的理赔资料搜集齐后交给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时需要车主签字的地方大部分是由其代签,被代签的车主不知道由其代签,其代签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都清楚。上述车辆出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其只认识被告人彭青松。另外,2014年2月14日车牌号鄂A×××××宝马牌轿车在其所在单位门口将一根路灯杆撞了的交通事故其不清楚。该车辆出事故的第二天,保险公司的卢某电话与其联系,询问其厂里有个事故车,是否保险公司远程的定损员不定损,远程定损员不定损的原因,其回答不清楚,卢某称该车在其所在单位门口出的事,定损员怀疑有问题不定损。后卢某来到事故现场,看了现场的痕迹,其也协助照了现场照片,卢某也在现场拍了照,后来这辆车就定损了,其也不知道是谁驾驶的这辆车出得事故。
(8)证人证言二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应聘到御仕新贵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其工作的流程系车辆进店修理,机修组长就将维修的单子报给其,维修单上主要是更换的配件,其就负责报价,然后采购配件,其等人是通过网上向厂家购买,然后厂家通过物流发至其所在的单位。
(9)证人证言四魏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7日,其与陈熙和被告人李某在位于本市江汉经济开发区江旺路8号开设御仕新贵公司,其和陈某4系亲戚,被告人李某当时系其等人朋友,由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4担任公司董事,被告人李某担任公司技术总监。其间,其及陈某4与被告人李某在经营上发生矛盾,经协商谈判于2013年1月与被告人李某达成协议,其和陈某4将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20万元,系由被告人李某出具一张欠条,直至至2014年才将转让款付清。
(10)被告人李某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9年其与朋友魏某、陈某4合伙开办了御仕新贵公司,由其担任该公司总监。2014年5月魏某、陈某4退出了御仕新贵公司,由其购买了他们二人的股份,此后御仕新贵公司由其实际负责,但法定代表人没有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变更;该公司配件部门负责人系张某1,理赔部门负责人系熊某3。其公司在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与中国人保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由其公司帮保险公司推销保险,2014年因其单位业务员参与保险诈骗被判刑,中国人保武汉公司中止了与其单位的合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彭青松、晏文学、王海洲单独或分别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夸大财产损失程度的方式,或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采取隐瞒真相编造发生保险事故原因的方式,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彭青松、晏文学、王海洲诈骗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晏文学退赔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文学、王海洲在所参与的诈骗犯罪活动中系受他人指使且所分赃款较少或没有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彭青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彭青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彭青松等人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赔款,再将所骗取的保险赔款作为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支付给车辆修理厂御仕新贵公司的事实。其次,法律规定的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没有限定为“以本人非法占有为目的”,还包括第三者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无论是被告人李某、彭青松以本人的名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还是被告人李某等人将不法财物交给第三者非法占有,均系被告人李某、彭青松等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彭青松等人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李某、彭青松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彭青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彭青松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彭青松等人相互纠合,虽系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但并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彭青松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彭青松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构成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彭青松等人在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均系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并没有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和认可而实施犯罪,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李某、彭青松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彭青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青松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彭青松在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活动中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不符合从犯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彭青松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晏文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晏文学在本案中系从犯,且系初犯,并退赔所得赃款,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海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海洲自愿认罪,且系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某具有多次诈骗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彭青松具有多次诈骗、前科等量刑情节;被告人晏文学具有从犯、退赔所得赃款等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海洲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从犯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彭青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晏文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
四、被告人王海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六、被告人晏文学退赔赃款人民币4400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彭青松违法所得人民币28693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雷
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书记员: 刘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