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滦州。(系董玉芹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滦州。(系董玉芹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系王铁民、董玉芹儿子)。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2,女,现住秦某某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系王铁民、董玉芹女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闻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秦某某东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司机,住滦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7月24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晏明。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东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昌黎县朱各庄镇指挥村。
法定代表人闻树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张家某,该公司经理。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闻小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秦某、王某2、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冀0223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闻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其余损失98.426825万元,由被告人闻小某赔偿,扣除被告人已付的5万元,被告人闻小某实际再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3.426825万元。被告人秦某某东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秦某、王某2、王某1上诉主要提出原判判决一个人的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判决秦某某东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原审被告人闻小某上诉主要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原判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闻小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秦某、王某2、王某1经济损失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长军
审判员 陈凤丽
审判员 曹留柱
书记员: 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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