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系死者郑某1妻子),女,1959年4月18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毕家圈东村东街路西5排4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系死者郑某1长子),男,1981年8月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滨海镇张庄子中街三区205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3(系死者郑某1长女),女,1983年8月8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滨海镇张庄子中街四区61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静,系该分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人王彬,男,1986年10月4日出,满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彬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郑某2、郑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0209刑初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郑某2、郑某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冀02刑终1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民事部分,发回重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冀0209刑初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郑某2、郑某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郑某2、郑某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静,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郑某2、郑某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静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郑某2、郑某3保险赔偿金566086.01元(其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546086.01元,被告人王彬应得2万元);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郑某2、郑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郑某2、郑某3以原审法院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标准应按照2017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分公司不予给付,对于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其分公司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代理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原判所依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彬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郑某2、郑某3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毕某、郑某2、郑某3所提毕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标准应按照2017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卷中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处,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毕某、郑某2、郑某3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对被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分公司不予给付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节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年,公平合理,并无不当,该分公司应予给付;关于上诉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对于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其分公司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根据户口簿,居委会证明,服务部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上诉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健
审判员 孙国斌
审判员 陈凤丽
书记员: 谢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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