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未检刑诉(2015)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1人死亡,1人轻微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1名未成年人死亡,1名未成年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高亮辩称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祝旖旎
书记员:杨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