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高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武汉钢铁集团北湖中鸿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一辆红色车牌号为鄂A×××××号的自卸后八轮货车行至武汉市化学工业区八吉府焦沙路与化工大道十字路口处时与程某某驾驶的绿色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遂打电话报警。伤者程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
武汉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高某驾车,行经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时未缓慢行驶且未注意行车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高某承担此事故中全部责任。当事人程仕珠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被告人高某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相关照片;武汉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证人马勇的证言;其他材料;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付俊宝
书记员: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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