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汉川市中洲农场梅角队1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6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悬挂“鄂A×××××”(套牌)号小客车沿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由北向南行使,行至学雅芳龄小区前路段时,与路边停放的“鄂A×××××”号小客车及步行的被害人冯某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冯某受伤,冯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冯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过度疲劳驾驶,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邹某违反禁令标志违法停车,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肖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邹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冯某无责任。
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7月4日9时许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及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肖某的身份情况;驾驶资格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查询信息;前科判决书;证人邹某、周某的证言;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肖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肖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
审 判 长 文玉书 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 人民陪审员 胡建华
书记员:刘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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