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曲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沈阳焦煤鸡西盛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田星,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焦煤鸡西盛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鸡冠商初字第82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规定被执行人沈阳焦煤鸡西盛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款1011351.60元,现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沈阳焦煤鸡西盛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沈阳焦煤鸡西盛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企业经营困难,暂无履行能力。综上,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011351.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12514元。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吕昌斌 审判员 秦文胜 审判员 翟至宇
书记员:宋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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