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孙某某
当然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3月1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2013年5月30日被玉田县看守所释放。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3月1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2013年5月30日被玉田县看守所释放。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玉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告人孙某某指使下驾驶严重超载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玉田县东马头山第一采石场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头山第一采石场南路段,刮撞头北尾南停放在道路东侧宗某某无证驾驶的拼装车前部左侧后,重型自卸货车左后侧车轮碾轧宗某某,致宗某某左肘关节以远离断,右大腿上1/3以远毁损,均已截肢。经鉴定,宗某某损伤为重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路面结冰路段,未减速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孙某某纵容、指使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宗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共同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玉田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国各项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原判认定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算有误,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假肢维修保养费过高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某所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某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保险金500000元。以上各项民事赔偿数额公平合理,因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假肢维修保养费是参照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假肢评估鉴定,由法院酌情确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代理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玉田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国各项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原判认定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算有误,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假肢维修保养费过高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某所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某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保险金500000元。以上各项民事赔偿数额公平合理,因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假肢维修保养费是参照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假肢评估鉴定,由法院酌情确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代理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
审判长:朱明祥
审判员:孙国斌
审判员:陈宝聚
书记员:滑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