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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梁某甲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负责人冯立华,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子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董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文盲,无业。1995年因犯盗窃罪、破坏交通设备罪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6月17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玉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广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肇事车辆车主)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亦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8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双赢公司西侧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董某相撞并碾压,造成董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梁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广义为被害人支付了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0000元。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广义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及委托代理人所提原审认定被害人为城镇居民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过高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被害人董某暂住在唐山市开平区普光南里117楼2门403室已达一年以上,且在唐山市新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做保洁员工作,因此认定其为城镇居民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及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及委托代理人所提原审认定被害人为城镇居民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过高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被害人董某暂住在唐山市开平区普光南里117楼2门403室已达一年以上,且在唐山市新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做保洁员工作,因此认定其为城镇居民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及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

审判长:杜建军
审判员:王振峰
审判员:陈宝聚

书记员:谢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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