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0时许,被告人鄢某某驾驶灯光不全的“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野芷湖大桥“荷清水乡”门前路段,“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前部正面右侧,与被害人葛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武汉A26676”号电动车尾部左侧相撞,致葛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鄢某某驾驶“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当场逃逸。
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葛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鄢某某驾驶灯光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抢救伤者,及时报警,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鄢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鄢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葛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葛某的陈述材料;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鄢某某的身份及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谅解书;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鄢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鄢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鄢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文娟 审 判 员 赵慧敏 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
书记员:刘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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