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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07月31日12时39分许,被告人曹某甲驾驶鄂b×××××小型轿车在大冶市金湖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外滩首府小区门前路段时,与朱某骑行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朱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朱某经送往医院救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曹某甲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骑行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调解,被告人曹某甲已补偿被害人朱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线索来源、归案经过证明、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表、尸检报告、协议书、收条等物证、书证;证人詹某、尹某、曹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列证据,被告人曹某甲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皮雨生 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 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

书记员:刘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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