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高波
审判员:朱惠
审判员:魏崇泽
书记员:杜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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