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张恒然,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至枣阳市太平镇肖毛村路段时,因当时下大雨路有积水,李某未注意路面情况,撞击刘某(男,殁年51周岁)驾驶的从路西右转弯上省道的手扶拖拉机,又将停在路肩下张道林的电动三轮车撞坏。事故致刘某死亡,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逃逸。
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李某与被害人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枣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刘某系生前因多发性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3、枣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肇事现场情况。
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3日下午,王在太平镇肖毛村3组王某某家送礼,被害人开手扶拖拉机从王久彦家出去右转上路,手扶拖拉机已摆正了,从北面过来辆半挂车,撞到手扶拖拉机,被害人倒在地上,王某立即报案,并拨打急救电话,半挂车司机下车溜了,半挂车上还有一个人在场,后来跟到医院了。
5、证人乔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3日下午雨下的比较大,乔在太平镇肖毛村3组王久彦家帮忙,被害人刘某开手扶拖拉机从王久彦家出去右转上路,手扶拖拉机已摆正了,从北面过来辆半挂车,撞到手扶拖拉机,被害人倒在地上,王某立即报案,并拨打急救电话,半挂车司机下车溜了,半挂车上还有一个人在场,后来跟到医院了。
6、证人祖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3日下午,司机李某开货车,祖坐在卧铺位置,走到案发地点,听到李某哎呀了一声,有撞击的声音,祖从卧铺位置摔下。祖从副驾位置下车,没有看见李某,直到警察过来后,给李打电话,李一直没有到现场。祖下车后看见车头前躺着一个人,祖让群众赶紧报警,后祖随救护车到医院,交了500元钱后害怕挨打就离开了。
7、被告人李某供述,案发当时,李驾驶大型半挂车,车上有祖某。当车行至枣阳市太平镇肖毛村路段时,因下大雨,路有积水,一手扶车从路边右转上路,李刹车失控撞到手扶。事故发生后,李某离开现场回到河南。
8、110值班接警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抓获经过、驾驶证、行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尽到注意义务,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未逃逸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合,不予采纳;辩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家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俊波 审判员 李有保 审判员 王家海
书记员: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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