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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帮助伪灭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时海,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祖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时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且车前大灯损坏的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某某,沿潜江市002县道从熊口镇往老新镇方向行驶至2KM+500M路段处时,其车前轮将前方骑着一辆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尹某甲撞倒在地。朱某某、张某某下车后,一同将尹某甲抬至公路西侧潜江市熊口镇孙桥村二组居民楼巷内隐藏,张某某将尹某甲所骑的自行车扔至公路旁的垃圾池附近,朱某某驾车与张某某逃离现场。之后,尹某甲被他人发现时已死亡。朱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2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尹某乙的证言证明,尹某乙与尹某甲系同组居民,2014年10月25日19时30分许,其妻王某某跳广场舞回家,看到门前道路上洒落许多碎玻璃,请尹某甲妻子漆某某用手电简照明帮忙清扫,在清扫中,发现地上有血迹及尹某甲骑的自行车被甩在垃圾池旁,怀疑尹某甲出了车祸,尹某乙得知后即拔打电话报警,并发动群众寻找尹某甲。之后,尹某丙在李某甲房屋西北墙角处找到尹某甲的尸体。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尹某乙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尹某丙(系尹某甲侄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5日21时50分许,其在李某甲与尹某乙房屋相邻的墙角处找到尹某甲躺在那里,身上还是热的,心跳、呼吸没有了,衣服被划破,后脑与地面接触的位置有很多血流在地上都凝固了。经医生现场诊断证实尹某甲已经死亡。
4、证人尹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5日傍晚,天色有点暗,尹某丁与人聊天时,有一个男子骑一辆摩托车在小卖部停下说了一句“前面出车祸了”,尹某丁当时看见尹某乙屋门前马路上停着一辆三轮车,未上前观看。当其得知尹某甲出了车祸,来到现场看见路上有一滩血,还有玻璃碎片,垃圾池旁有一辆自行车,未见尹某甲的人,即到处寻找尹某甲。之后,在李某甲与尹某甲房屋相邻的墙角处找到尹某甲,看到尹某甲的人面朝上平躺在地上,头朝墙,脚朝西北方向,已经死亡了。
5、证人漆某某(系尹某甲之妻)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5日天刚黑,尹某甲骑一辆自行车出门,约2小时后,漆某某去找尹某甲,看见王某某在清扫门前公路上洒落的碎玻璃,王某某请漆某某用手电简照明,在帮忙清扫中,发现地上有血迹及尹某甲骑的自行车被甩在垃圾池旁,怀疑尹某甲出了车祸,即喊尹某乙和尹某戊来到现场要求寻找尹某甲。当晚,尹某丙在李某甲房屋西北墙角处找到尹某甲的尸体。
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5日,朱某某向马某某借了一辆三轮摩托车,马某某告诉朱某某车灯坏了,朱某某回复买电筒解决照明。2014年10月25日19时14分许,朱某某通过电话要马某某到张某某家,到达后得知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与张某某转移了被撞死的人,马某某、谭某某等人劝朱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朱某某、张某某委托谭某某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
7、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5日19时24分许,朱某某电话要其到张某某家,到达后得知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告诉谭某某,事故发生后,看见被撞老头口里还在吐血,觉得人可能不行了,很害怕,朱某某与张某某就转移了被害人,马某某、谭某某等人劝朱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朱某某、张某某在投案的路上即委托谭某某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
8、证人朱某某(张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5日19时许,张某某告诉朱某某,朱某某驾驶前大灯损坏的三轮摩托车在熊口镇孙桥村二组路段,将前方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撞死后,朱某某与张某某将人转移到路边房屋后面的事实。
9、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报警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侦查及朱某某、张某某归案情况。
10、提取笔录,证明刑事技术工作人员分别提取尹某甲、朱某某、张某某的血液,然后制成DNA样本的事实。
11、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朱某某、张某某分别指认事故现场等情况。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综合示意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朱某某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后果等情况。
13、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物鉴(DNA)字(2014)54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熊口镇孙桥村二组18号门前路面上提取血痕与熊口镇孙桥村二组19号房屋北侧墙面上提取血痕均为朱某某所留。
14、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4)1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尹某甲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与有一定接触面积的钝性硬质物体接触致颅脑损伤,因脑机能障碍而死亡。
15、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4)第X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朱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16、户籍信息,证明朱某某、张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被害人尹某甲的基本情况。
17、赔偿款收据、谅解书,证明朱某某己赔偿被害人尹某甲亲属人民币100000元,获得其谅解。
18、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1)2014年10月25日19时许,其驾驶一辆无号牌且车前大灯损坏的三轮摩托车,搭载张某某沿002县道从潜江市熊口镇往老新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熊口镇孙桥村二组路段时,将前方骑着一辆自行车的尹某甲撞倒在地。(2)朱某某下车将尹某甲扶着坐起来,喊了几声尹某甲没有回答,朱某某示意张某某将尹某甲抬离现场,张某某表示同意。随即,朱某某抬上身,张某某抬脚部将尹某甲抬离现场,当时“老头不说话,口里吐泡子”,仍将尹某甲抬至公路旁居民房的巷内墙角处隐藏。(3)张某某将尹某甲所骑的自行车移到公路旁的垃圾池边,朱某某驾驶三轮车与张某某逃离现场。(4)当日21时40分许,朱某某、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1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1)2014年10月25日张某某要求朱某某帮其做房屋院墙的栅栏门,朱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张某某一道前往潜江市熊口镇购买了6根不锈钢方管和2块铁皮等材料。(2)2014年10月25日19时许,朱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且车前大灯损坏的三轮摩托车与张某某沿002县道从潜江市熊口镇往老新镇方向返回,当车行至熊口镇孙桥村二组路段处,将前方骑着一辆自行车的尹某甲撞倒在地。(3)朱某某下车从尹某甲背后将其扶起来询问,张某某看见尹某甲口里有血和白沫,不会回话了,朱某某对张某某说“把人弄到后面去”,示意将尹某甲抬离现场,张某某表示同意。随即,朱某某抬上身,张某某抬脚部,将尹某甲抬离现场,抬的时候,尹某甲的身体还在抖动,还听见尹某甲“哼”了一声,两人仍将尹某甲抬至公路旁居民房的巷内墙角处半躺半坐着放好后离开。(4)张某某将尹某甲所骑的自行车移到公路旁的垃圾池边,朱某某驾驶三轮车与张某某逃离现场。(5)当日21时40分许,朱某某、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夜间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灯光无号牌机动车,在未察清路面的情况下盲目行驶,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在朱某某交通肇事后帮助朱某某转移被害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均自愿认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获得其谅解。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犯罪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分别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祖华、陈时海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均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启礼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书记员:关麟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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