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1993年2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N98XXX比亚迪牌小轿车,沿潜江市后湖管理区后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后湖国土资源管理所门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刘某某、余某某撞倒致伤,刘某某、余某某随后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行至后湖农商支行门前停车场停下后,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李某某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民警见李某某有醉酒嫌疑,即将李某某带到医院抽取了血液样本。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8.04mg/100ml。2015年3月16日,刘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殁年59周岁)。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被害人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5000元;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及余某某对李某某均表示谅解。
在审判阶段,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司法局后湖司法所建议对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李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吴某某、康甲、康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发案经过、110报警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取视频光盘,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法(2015)毒检字第193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后)认字(2015)第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法医检验说明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5)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潜江市人民法院(1993)潜法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258号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司法局后湖司法所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前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后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社会调查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向民警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及被害人余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及被害人余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但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李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祖刚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书记员:彭晓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