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鄂N0XXX1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潜江市高场十字路口时,遇红灯信号,熊某某将货车停在该十字路口西侧停车道处等待,遇宋某某骑一辆人力后三轮车从其后方行至熊某某所驾货车右侧部,熊某某见绿灯信号后在驾车起步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观察车外情况确保安全,其所驾货车右侧中部保险扛外侧与宋某某所骑的人力后三轮车左侧相挂,致人力后三轮车失控,宋某某摔倒在该货车右后轮前部被碾压受伤,宋某某经送江汉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熊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熊某某即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向前来处理事故的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驾驶的鄂N0XXX1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熊某某赔偿宋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1608.5元。在审判阶段,被告人熊某某赔偿宋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2514.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宋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2228.8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宋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2485.3元,宋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熊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司法局浩口司法所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发案经过、投案经过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5)第X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5)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本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466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亲属所书领条,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5)刑潜社调字020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和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起步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观察车外情况确保安全,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交通肇事后在事故现场主动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熊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熊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永成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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