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到案,同年2月1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下午14时52分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襄阳a11653红色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沿襄阳市襄城区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烈士塔路段时,撞倒由北向南的行人张某(男,生于1943年7月20日),致张某受伤,张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认定,汪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民警接报警赶往事故现场,在现场将汪某带至襄阳市中心医院,当场由医护人员对其血液进行提取,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228.67mg/100ml。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的家属廖朝英、张随林、张涛、张巧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廖朝英、张随林、张涛、张巧林出具了对被告人汪某谅解并要求从轻处罚的书面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襄阳市公安局三台合一接处警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汪某的户籍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雷某、王某的证言,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审 判 长 黎云审判员任齐耀 人民陪审员 方 伟
书记员: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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