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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瞿某乙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甲,个体工商户。被告人瞿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瞿某乙,个体劳动者。被告人瞿某乙曾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刑满释放。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12月24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瞿某乙犯包庇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瞿某甲、瞿某乙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光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饶玮主审、代理审判员朱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玲、被告人瞿某甲、瞿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瞿某乙明知被告人瞿某甲交通肇事犯罪,仍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瞿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乙有犯罪前科,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某甲、瞿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瞿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光义 代理审判员  饶 玮 代理审判员  朱 武

书记员: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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