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私营业主。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7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梅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梅某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本案被害人及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梅某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梅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梅某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本案被害人及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梅某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方时惕
审判员:刘火苟
审判员:许庆发
书记员:冯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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