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沧县,无业。2018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沧州市看守所。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2018)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臧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永胜
书记员: 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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