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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7月31日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0日经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辩护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滨河大道58号。负责人:蒋华侨,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某。

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何为、叶章虎,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何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因案情重大,经依法报请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婷、莫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的诉讼代理人孙福斌、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蔡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31日14时20分,被告人高某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房县化龙镇长望村五组路段与对向芦某驾驶的鄂c×××××号出租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先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各项损失502128.3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辩护人蔡红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先行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且系偶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预留其他受害人赔偿份额。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1、本公司已先行垫付15万元的医疗费,在计算赔偿损失时应予以扣减;2、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止;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14时20分,被告人高某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房县九道乡往房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房县化龙镇长望村五组路段时,与对向芦某驾驶的鄂c×××××号出租车相撞,造成高某及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张某、出租车司机芦某、出租车乘坐人戢某丙受伤及出租车乘坐人戢某甲当场死亡、戢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芦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戢某丙、戢某甲、戢某乙无事故责任。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芦某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其右颞叶脑挫裂伤、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耻骨胫骨折及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右侧1-7肋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的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伤一级;其胸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戢某丙外伤性脾破裂行切除手术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其左侧3-9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其颈4椎体左侧椎板椎弓根骨折、结肠浆膜挫伤、肠系膜挫伤、肝包膜下血肿、胰尾挫伤、腹膜后血肿的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戢某甲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胸部受伤致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被害人戢某乙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致颈椎折断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及120电话求救,在其家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受害方均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在房县城区居住,职业为出租车司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有两未成年子女,在城镇居住,交通事故发生时分别为2岁和3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受伤后分别在房县中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房县永康医院共计住院149天,花费各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48387.08元。2018年1月11日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5000元,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150日,营养期为120日。鉴定费用为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因伤购买价值2600元的电动轮椅一部,原佩戴眼镜因事故损毁,另购买价值580元眼镜一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向附带民事原告人芦某先行赔偿了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为附带民事原告人芦某垫付了10万元的医疗费。上述事实,对于刑事部分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1.案情说明表、受案登记表、110报警受理单、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任某、杨某、刘某、芦春艳、解某的证言;3.被害人芦某、戢某丙的陈述;4.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收款收据、出院记录、病情证明、护理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土地使用证、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购买轮椅和眼镜发票以及付款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先行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系偶犯、初犯等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2128.3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248387.08元、误工费26240元(164天×160元/天)、护理费11994.50元(149天×80.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60元(149天×40元/天)、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269502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电动轮椅2600元,眼镜58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606663.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全部经济损失606663.58元中,鉴定费4000元,因保险合同有约定,应由被告人高某承担,除去鉴定费4000元之外的经济损失602663.58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按比例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应在交强险中预留50000元赔偿份额,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2000元,交强险限额外,在商业险中按70%比例承担371464.50元(530663.58×70%),合计应赔偿443464.50元(72000+371464.50),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343464.50元。因被告人高某先行垫付了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4000元,剩余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卢俊应在受偿后返还被告人高某。鉴于被告人高某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抢救伤者,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在家属配合下积极赔偿且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芦某343464.5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收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人高某6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芦某其他诉求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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