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陈庆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狮子沟村4组13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12月18日被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为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婷、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另经审理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1.案情说明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谅解书、
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谢某、郭某、李某的证言;3.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为
书记员: 聂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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