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死者谷某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系死者谷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系死者谷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系死者谷某之女。
被告人宋某。
辩护人刘景入,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亚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3时7分,被告人宋某驾驶悬挂冀Axxx0号小型轿车,顺004县道由南东向北行驶至仁义村路口北2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在前向左转弯的受害人谷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谷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7年3月24日,宋某在家属的陪同下到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事故车辆号牌非本车所有。因谷某受伤2017年3月18日在晋州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1435.47元,2017年3月18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支出医疗费用1598.69元,两项合计3034.16元。2017年8月4日晋州市公证处出具公证文书,证实徐某与谷某系夫妻关系,徐某甲、徐某乙系谷某之子,徐某丙系谷某之女。谷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投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家庭人员情况证明、晋州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事故逃逸。案发以后,被告人在家属陪同下到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43028元、丧葬费26204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能支持,被告人应赔偿其在晋州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实际支出医疗费3034.16元;要求被告人赔偿护理费2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根据实际情况应有合理的交通费支出,酌定交通费500元;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3200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诉范围,故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始至2021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172766.1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3028元,丧葬费26204元,医疗费3034.16元,交通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樊建民 审判员 雷静钗 审判员 刘造田
书记员:崔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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