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哈刑二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6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6年12月14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赵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某某在刑罚执行期的2014年10月6日因打架被关禁闭,并扣有效分;2014年10月21日转入严管30天,并扣有效分。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制作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2013年度至2015年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入监登记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处罚决定书》,《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服刑人员学员学籍档案卡》,《罪犯减刑征求检察机关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某自入监以来,因违纪被处罚,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某某不予减刑。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岱云 审判员 刘喜国 审判员 郭延泽
书记员:李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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