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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鄂HBE063号长城牌小型汽车由钟祥市丰乐镇至郢中镇,当其行驶至钟祥市洋梓镇中山街道超车时,与对向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家属340289.13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发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常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钟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经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现行羁押的81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审 判 长  寇 飞 审 判 员  罗世锋 人民陪审员  陈元钢

书记员:朱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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