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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徐某

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鄂H×××××两轮摩托车由钟祥市郢中镇至钟祥市柴湖镇新联村,当其行驶至柴湖镇苏榨村十一组路段时,因遇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车辆与对向任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的无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任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上述肇事事实。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任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被害人、被告人的户籍信息、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信息,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支付交通事故预付金通知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遇对向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任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遇对向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任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审判长:陈军

书记员:朱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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