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彩票销售人员,住武汉市江汉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彩票销售人员,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人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本市硚口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胡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胡某1、被告人付某某、证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7月27日提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诉称,因被告人付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至被害人周某1身体受伤、财物被抢,后经鉴定,被害人周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要求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抢财物及销售收入减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7523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诉称,因被告人付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至被害人胡某1身体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胡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要求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491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因平时购买彩票时对彩票销售人员心存不满,2016年7月22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市江汉区航空小路电力社区附近,将路过的硚口区宝丰二路85号中国福利彩票店工作人员周某1以有事要说为由拉到对面路边的亭子附近,用拾来的木棍对其头部实施殴打,被害人周某1用提着袋子的手阻挡,被告人付某某夺过袋子后逃离现场。袋内有价值人民币三千元左右的彩票、1个销售彩票用扫描枪及现金约人民币四百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1头顶枕部头皮多处裂伤,左眼睑及左耳小裂伤,双眼睑钝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手环指第二节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7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平时常去的本市江汉区银松路92号中国福利彩票店,乘工作人员不备用木棍对被害人胡某1头部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1外伤致头皮创口疤痕累计达4cm及右下侧门齿脱位,右下门齿松动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6年7月26日将被告人付某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因伤在武汉市第一医院、第五医院等进行治疗,住院7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6684.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因伤在武汉市红十字会医院及协和医院进行治疗,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4312.9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一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经过及公安机关侦破本案的状况。
(2)书证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书证三作案现场照片及被告人作案时穿着衣物照片、遗失在作案地点的眼镜照片、作案地点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作案现场情况。
(4)书证四北京戈德利邦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扫描产品报价情况。
(5)书证五被害人医疗凭证及相关费用单据证明,两名被害人伤情及所受损失情况。
(6)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两名被害人伤情及损伤程度。
(7)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7月22日晚8点半前后,被告人付某某第二次出现在作案现场周边监控视频内时,手上拿的物品中多了一个白色袋子。
(8)证人证言一证人陈某2云证言证明,付某某经常向其借钱买彩票,一万、三万地借,长期在银松路彩票点,还在宝丰二路等地彩票点买。
(9)证人证言二证人凃志芳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下旬一天晚上10点半左右,凃志芳从万松园横路中国福利彩票店回家,发现一个经常在店里买彩票的老彩民(指认系付某某)跟踪自己到了小区楼下。
(10)证人证言三证人李继洋证言证明,2016年7月25日晚10时10分左右,路过银松路92号中国福利彩票店时,发现一男子单膝跪在另一男子(胡某1)身上,拿着凶器打人,听到有人喊救命,李继洋大喊“干什么”,打人的就跑了。其打电话报警并送伤员就医。伤员头上都是血,牙也被打掉了。
(11)证人证言四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其为周某1工作彩票站店主,周某1受伤后给其打电话,其送周某1到医院治疗。周某1说有人打他,抢走了从店里带出来的刮刮乐彩票、零钱、扫描枪等。
(12)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周某1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22日晚8点半左右,周某1从宝丰二路85号中国福利彩票店出来,提着一个内装人民币400元零钱、价值人民币三千元左右的彩票、一个扫描刮刮乐彩票用的扫描枪的白色塑料袋回家,经过航空小路时,一名在周某1上班的彩票店内购买过彩票的男子(指认系付某某)把周某1一拉说,“你过来,我有点事跟你说”,用胳膊把周某1脖子箍着往路边一个亭子里走,到亭子里后说“我差你的钱,过几天还你”,周某1答应了,随后付某某用拳头打周某1头部,周某1喊“你干什么”,付某某用手上的东西把周某1头打破了,周某1用提着袋子的手去挡,随后付某某将周某1手上的袋子抢走了。事后在被抢亭子里拾到了被告人付某某掉的眼镜。
(13)被害人陈述二被害人胡某1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25日晚10时10分左右,胡某1一人在银松路92号中国福利彩票店内清点物品,进来一名彩票店的老顾客,曾在店里打过半年多彩票(指认系付某某),进来就问开了什么号码,当时胡某1背对他,突然感觉后脑一痛,头上又挨了几下,付某某没有抢营业款就是用钝器不停击打,胡某1反抗时有人喊“干什么”,付某某就跑了。
(14)被告人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自己常在两个彩票店一次几百一千地购买彩票,觉得老板看不起人心里不舒服,自己把两个老板打伤了。2016年7月22日晚8点半左右付某某在电力社区碰到宝丰二路85号中国福利彩票店老板,以有事情要说为由将周某1叫到路边一个亭子里,说上次有个幸运号周某1不肯打,周某1不耐烦,付某某就用捡的一根木棒打周某1的头,看见流血就跑了,没有抢他的包。同年7月25日晚10时左右,付某某到银松路92号中国福利彩票店询问开奖号码,工作人员胡某1没理他,付某某问什么意思,胡某1有点不耐烦,付某某就用木棒打他的头,把头打破了,后来有人喊叫,付某某逃离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强拿恶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4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辩称其没有拿周某1的东西,是胡某1先动手推自己引起纠纷的辩解意见,与本案证据中被害人陈述、视频资料等证实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某寻衅滋事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付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成立,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有效凭证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人民币6684.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3、营养费,酌情考虑为1000元;4、护理费,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2677/365元/天×7天=626.68元;5、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6、误工费,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8638/365元/天×7天=741元;7、鉴定费,据实结算为1680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损失共计人民币11582.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人民币24312.91元;2、营养费,酌情考虑为800元;3、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4、鉴定费,据实结算为840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损失共计人民币26452.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要求被告人付某某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付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被抢财物及彩票销售点减少的销售收入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要求被告人付某某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要求被告人付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付某某具有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00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82.41元,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452.91元,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 菲 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 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
法官助理胡倩雯 书记员李伊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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