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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6年5月30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8月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茗山乡茗山街回家,行至大冶市茗山乡彭晚村新古塘湾三岔路口将行人邓某撞倒。次日,被害人邓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邓某送往大冶市茗山医院抢救,后明知被害人亲属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医院将其传唤到案,到案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16日,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邓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0元,取得部分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肇事摩托车照片;证人汪某、余某甲、游某、余某乙、申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将其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三日止;先行羁押六十五日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长青 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 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

书记员:朱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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