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夏某
魏成伟(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成伟,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玲艳、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魏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2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夏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57mg/100ml)驾驶鄂A×××××号威志牌轿车,沿本市东西湖区环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桥四路路口时,遇朱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环湖路由北向南超速直行至此。鄂A×××××号轿车右侧与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被告人夏某车上乘员程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夏某及其妻子段某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西湖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朱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夏某损伤程度属轻伤,段某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家属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家属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姜树山
书记员:陈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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