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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万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甲。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8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志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万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万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符合帮教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万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万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符合帮教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廖健薇
审判员:姚琪

书记员:张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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