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
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巍,该公司职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本案被害人齐某丁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系本案被害人齐某丁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乙,系本案被害人齐某丁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丙,系本案被害人齐某丁次子。
原审被告人张某。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6日经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立朝。系该车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行唐县龙州镇龙州大街西部路北。
法定代表人曾雷,公司负责人。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鹿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5年2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同阁桥北侧时,与同向在前齐某丁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齐某丁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齐某丁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报打120电话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系自首。
另查明,该肇事车挂靠于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孙立朝。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害人齐某丁62岁,系农业户口,但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长期在城镇居住经商,其收入和销费均在城镇,齐某丁62岁,故其死亡赔偿应按计算18年,即24141元*18年=434538元,丧葬费42532/2=21266元;医疗费4099.5元(其中原告人支付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理给付5000元。以上共计461804元。案发后,车主孙立朝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万元,垫付被害人齐某丁医疗费3099.5元。尸检费8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9日我乘坐张某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了,在发生事故时我睡着了,我没有看见是怎么撞的,只见有个人在我们车左侧第五轴位置,后来张某打了120,又打报警电话。
2、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2月9日18时20分许,我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突然看见有一辆机动三轮车从我右边出来到了我正前方,我发现后就向左打方向躲避,但还是和三轮车相撞,出事以后,我打的120、122报的警。
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0日张某打电话报警称在232省道往灵寿走的路上一辆半挂车和三轮车相撞,人受伤。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9、被告人张某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和肇事车辆信息。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报打120电话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公诉机关认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为22000元,经查应按2014年的标准21266计算丧葬费。李某虽已超过60岁,但还有三个子女对其进行赡养,不属于该案被抚养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李某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给齐某丁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和尸检费,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认可。原告人未提交交通费、误工费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应合理给付。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齐某甲、齐某乙、齐军辉主张的死亡赔偿、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等共计461804元,应由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额内赔偿1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限额内按主要责任即80%的比例赔偿280643.2元;被害人齐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剩余20%即70160.8元由其自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立朝、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就民事赔偿以外补偿部分,被告人张某家属和车主孙立朝共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5万元(包括已支付的2万元),张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1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0643.2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行上诉提出:齐某丁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其他费用的赔偿数额较高。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行上诉提出:齐某丁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其他费用的赔偿数额较高。经查,被害人齐某丁与李某长期在城镇居住经商,其收入和销费均在城镇,对其赔偿的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认定的其他赔偿数额合理。故对上诉人上诉理由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立新 审判员  马寅生 审判员  戚凤祥

书记员:郅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